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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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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笔者认为,将“故意行为”所导致的除外责任限定在“被保险人具有特定损害目的时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无疑比我国《保险法》中一刀切的做法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保护海洋环境上更为有利。

四、直接诉讼与“会员先付”(Pay To Be Paid)原则的序位

传统上,船舶保险多为保赔保险,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而保赔保险长期实行“会员先付”原则,即保赔保险中的会员先予赔偿是协会赔偿给会员的先决条件,协会仅在会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且事实上已经进行赔付的范围内赔偿给会员。该原则来源于保赔保险的赔偿保险性质。[7]这一原则与直接诉讼是存在冲突的,其序位必须得到解决。

首先,直接诉讼是否能对抗“会员先付”原则归根结底取决于二者所体现价值的比较。“会员先付”原则一直被认为是保赔协会和保赔保险存在的根基。保赔协会在向会员进行赔偿之前,会员应当先就损失向受害第三人做出赔偿。“会员先付”原则一旦被打破,对于保赔保险行业的摧毁就如同打开了防洪的闸门。但是,从价值角度来衡量,直接诉讼体现的是对弱势群体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会员先付”原则的适用功能所涉范围较小,只是维护保赔保险业运营的一种手段。因此,在保赔保险领域,直接诉讼请求权应当得到尊重。

其次,直接诉讼请求权与“会员先付”条款的法律效力有差异。直接诉讼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受害第三人的权利,而保赔协会通过“会员先付”原则所享有的免于直接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约定的权利。从两者的效力来看,在海上强制保险中,当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与保赔协会的“会员先付”原则冲突时,“会员先付”的约定是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的,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在法律允许直接诉讼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对抗“会员先付”条款。否则,各国际海事公约和各国立法规定的直接诉讼制度将成为空谈。从根本上说,直接诉讼对传统法律制度的突破是因为国家认为有必要对特殊的受害客体进行特别的保护,若局限于保赔保险的传统理念,就难以抵达直接诉讼制度的法律宗旨所在。在海上强制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必然打破和优先于传统保赔保险的“会员先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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