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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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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直接诉讼请求权的意义、理论学说及其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关系

(一)直接诉讼请求权的意义

在海上强制保险的内容上,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1998年的《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和2002年《雅典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了直接诉讼请求权。直接诉讼请求权的意义在于:

第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的权利。在传统的理赔模式下,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很有可能会落空。因为被保险人可能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者被保险人由于自身问题无法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如果此时第三人缺乏针对责任保险人的诉权,那么第三人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直接诉讼请求权的出现,应该说较好地解决了对第三人权利保护落空的问题。

第二,减化索赔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在传统的理赔顺序中,受害的第三人要么等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取得赔偿金再转移给自己,要么要求被保险人先向自己垫付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但不管哪种方法,都有可能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环节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环节出现问题而导致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直接诉讼只有一个环节,就是第三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绕开繁琐的间接索赔程序,比较直接地得到赔偿,诉讼的成本也相应地得到了缩减。

(二)直接诉讼请求权的理论学说

关于直接诉讼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学理上有很多种不同的见解,影响较大的有权利转移说、代位权利说、责任免脱给付说、法定权利说等。

1.权利转移说。该学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人。由于该学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而不是受害第三人的特殊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实际上是一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2]

2.代位权利说。该学说认为,第三人处于代位权人的地位,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第三人的代位权本身是需要具备一定的依据的,所以该学说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诉讼请求的权利。这种代位权利的行使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且此时须是已经实际面临损害。但在直接诉讼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第三人自动享有该权利。[3]

3.责任免脱给付说。责任免脱,即避免责任的推卸。这一学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的本质在于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4]日本学者仓泽康一郎认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契约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处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的某些情况下,才能在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4.法定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受害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是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是完全独立的一种权利,在该理论下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请求权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诉讼请求权。近年来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家立法都规定了这种直接诉讼权。[5]

在上述几种学说中,有的学说认为直接诉讼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而有的则恰恰相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诉讼请求权符合权利转移说,认为受害人的权利归根结底来自于责任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丧失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而对于不附抗辩权的直接诉讼请求权来说,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独立权利,不受合同的约束。直接诉讼是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接请求权,它是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人、权利的范围以及行使对象等内容都是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人要行使该项权利必须遵循法律的要求。事实上,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得依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受害人都有权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在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直接诉讼权利的问题并不在于如何获取,而是在于如何去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利应当为不附抗辩事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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