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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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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事故发生后, 天津海事局立即启动天津水域污染应急计划; 动用辖区内所有清污设备和人员; 尽全力清除原油污染。与此同时。海事执法人员开始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认定“塔斯曼海”轮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62 条、第65条的规定; 依据该法的规定对该轮给予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这是天津海事局成立以来对违法船舶实施数额最大的一起行政处罚。
  “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发后, 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墩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 分别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 请求赔偿金额为9830余万元; 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 请求赔偿金额为1830余万元; 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代表921户渔民和15户养殖户、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代表433 户渔民、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236户渔民以及汉沽地区256 户渔民、养殖户等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 请求赔偿金额为6228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 鉴于此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 为了节省司法资源, 提高效率, 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
  2004年12月24日对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 个个案分别做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河北省滦南地区、天津市汉沽地区、塘沽区北塘地区、塘沽区大沽地区共计1490名渔民、养殖户渔业捕捞损失、滩涂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等共计1700余万元。
  2004年12月30 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 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2 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 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 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该案是一起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复合诉讼案件。
  第一, 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本次海洋生态索赔是我国第一例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 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 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 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
  第二, 该案有力地保护了国家渔业资源。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 于2002年11月26- 27日对污染海域进行了环境质量监测, 并于2002年11月30 日至12 月1 日对污染海域的渔业资源现状进行了拖网调查, 确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了约690平方公里海域石油类浓度超过《渔业水质标准》( 50􀀁g /L) 4倍以上, 污染造成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用共计1832􀀁8 万元人民币, 得到法院的采信。
  第三, 该案合理地保护了渔民的合法权益。当单个渔民遭受外国侵权人的损害时, 他是典型的弱者。在该案中, 渔民都由渔民协会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 便于统计渔民所受损失, 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 为尽快结案、恢复渔民的权益创造了条件。
  第四, 该案为法院处理大型海洋污染侵权案件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法院成功地将众多原告的诉讼合并审理, 实现了污染损害事实证据共享, 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提高了诉讼效率, 实际上也有利于被告减少诉讼的时间成本; 院士及众多专家学者出庭作证, 在我国司法审判史上, 尚属首次, 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科学处理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五, 该案是包括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复合诉讼案件, 法院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在本案中,“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 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 对海洋生物、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随后, 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分别提起诉讼, 要求肇事航运公司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 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 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 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 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 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因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 而是为了环境公益, 所以该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案例三: 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1 案情介绍
  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一家生产化肥(磷胺) 的化工企业) 的磷石膏尾矿库自九十年代中期投入使用, 至案发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 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
  红枫湖是贵阳市的重要饮用水源, 依据国家有关标准, 红枫湖水域及其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水质应达到《国家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水质标准。2007年10月27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 渗滤液的PH 值为2􀀁25 (呈酸性) ,总磷浓度高达50060毫克/升, 氟化物浓度高达536毫克/升; 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 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 且总磷为劣五类。
  贵阳市..两湖一库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管理局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鉴于上述情况, 贵阳市..两湖一库 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请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 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 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7年12月27日, 清镇法院环保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在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磷石膏废渣的行为侵害了磷石膏尾矿库渣场以下羊昌河流域附近居民以及将红枫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向上述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新的磷石膏废渣,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建设相应的渗滤液回收装置,以尽可能的阻挡磷石膏废渣向外产生新的渗滤。此外, 被告还应当在确保环境不受污染的前提下, 组织好生产, 尽快按照已经制定的整治方案将剩余废渣及被严重污染的泥土进行清运, 保持水土稳定,防止水土流失, 尽快排除该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废渣场对环境的危险。法庭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 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2 案例评析
  这是全国首家环境保护法庭(据称是) 贵阳清镇人民法院环保法庭( 2007 年11 月20 日成立) ,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的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
  本案的原告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 的化工企业, 其生产厂区和磷石膏废渣堆放地都在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原告是诉讼请求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 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 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 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 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在本案中, 原告是具有公益性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被告是一家化工企业;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 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维护公益; 原告没有因为该诉讼结果得到额外的利益, 不特定多数人从本案中获得了环境公益。因而, 本案符合上述􀀂五项标准 , 是一起环境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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