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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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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经过一系列调查和取证,海珠区环保局发现新中兴洗水厂存在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这家工厂在漂洗作业中使用的洗衣粉、酵素粉、草酸等洗涤剂混同服装中的染料,未经污水处理直接排入石榴岗河。在开工后的8个多月中,洗水厂平均每天排放40吨污染物,合计排放污水9600吨,使污水排放口附近的河流被严重污染。
  2008年7月,海珠区检察院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此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属于国家资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就其辖区内洗水厂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
  据报道,从立案到案件最后得到宣判,历时仅4个多月,该案就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以检察机关胜诉而得到圆满解决。
  2.案例评析
  该案曾被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闻”而一度占据广东省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目的说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也将此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仅从这两点看,该案应该属于公益诉讼。
  但是,从原告的诉求看,原告是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损失;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判决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村民的环境污染损失117289.2元,而不是将这笔赔偿费作为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环境(河流)治理;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村民(特定多数人)从该案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从上述三个标准看,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与以往的共同民事诉讼[2]或集团民事诉讼没有多少区别,即该案也可以由村民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的诉求是维护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法院判决维护的主要是土华村村民居民所享有的权益,这种权益虽然与环境污染有关,但基本上属于村民的民事财产权利,即因环境污染造成人的财产损失。这说明, 如果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特殊利益, 原告是很难自觉提起公益诉讼的; 而要使原告通过公益诉讼获得特殊利益, 则往往出现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的情况或私益诉讼附带公益诉讼的情况。
  如果检察机关在其诉求中增加如下内容: 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停止污染行为或治理河流污染; 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污染损失, 并且将赔偿费纳入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 用于防治环境污染。而且法院判决也满足了上述诉求, 则可以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或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环境民事诉讼。
  案例二: 案例: 塔斯曼海 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
  1 案例介绍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 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 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 导致原油泄漏。经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 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达359􀀁6平方公里, 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 原油泄漏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标签: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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