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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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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1、法律“不能禁止法官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回答媒体和公众的问题,是它作为国家机关的义务,是国家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不能禁止”一词也表明,法官当然可以拒绝回答公众的问题,主要是考虑到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和超然的形象。

2、“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这就是常见的法院发布的书面新闻材料,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方便媒体的报道,这种方式是“应当鼓励”的,与上述“不能禁止”在用词上有差别。因为这种情况不需要法官直接接触媒体,对法官“深居简出”的形象影响不大。

3、“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官与媒体的交流方式,是在实践中探索着进行这种交流的。

今年“两会”上,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xxvii]人大代表的这一建议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将来是可以实施的。立法应当采纳这一建议,建立司法机关的新闻发言制度。除此以外,《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提到的书面形式的信息发布也应当成为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定的法官对媒体公开信息的方式。

(二)对媒体的约束机制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还指出:“司法权力与言论自由、特殊人群(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难以取得的。所以对于与此相关的个人或者群体,必然采用下列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加以应对:立法解决、媒体协商、媒体联合会、还可以由媒体行业内部制定的媒体职业道德准则。”除了前述立法规定审判前、审判中、审判后对媒体的具体约束以外,媒体内部的制约是一种重要的方式。

新闻记者的职业守则,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开始系统编纂。各国的新闻从事人员都有自律的信条,如美国也有记者自律信条(Creed of Journalism Ethics) .我国也有媒体制定了类似的自律规则,如《法制日报自律公约》。但是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毕竟是道德规范,它是应当鼓励的,但有效的规范还是法律法规。

余论:司法应当尽可能向媒体公开

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有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呢。《马德里准则·导言》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第11条规定:“既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这说明,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二者存在先后次序的关系,即言论自由处于优先的地位。国际公约只是规定“至少应当保障这个程度上的言论自由”这样一个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各国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使媒体有更多的言论自由,却不能更少。这为各国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标准。

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之所以应当将新闻自由放在第一位,原因在于公民权利应当高于政府的权力,只有如此,才能防止政府以司法作为工具压迫人民。不能把司法独立理解为不受民众的任何影响,监督司法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影响司法,陪审团审判也是民意审判的一种形式,司法符合民意与法官独立并不矛盾,要避免的仅仅是民众的不理智的激情和未审先判的成见影响司法。

在我国,现在很多法院规定,重大案件公民旁听,一般案件记者旁听和报道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言论自由权。根据《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对旁听和报道的限制应当以“妨害当事人利益”(如牵涉个人隐私,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舆论审判)和“法庭秩序”(如旁听人员太多、法庭无法容纳)为标准。如此看来,我国很多法院的做法显然是与这一标准相违背的。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更多地宽容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建立起媒体与司法的合理关系。

注释:

[i]何锡华,薛专:新闻舆论不应对法院生效裁判评头品足,www.dffy.com/fayanguancha/sd/200408/20040819203617.htm - 19k,2004-8-19 20:35:23.

[ii]南方都市报社论,悲情不能遮蔽真相 关怀回归专业准则 ,2005年09月12日。

[iii] 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 CJJL yearbook. vol 4(1995)。

[iv] Mathhew D. Bunker, Justice and the media, 1997 Mahwah ,New Jersey,P1.

[v] Siracusa是意大利的一个小岛,国内有的人翻译成西拉库沙。

[vi]《杰斐逊集》(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1325)。

[vii] 有的人把abridge翻译成“剥夺”是不准确的,应当译为“缩减”,这表明:尽管有时为了与其他权利协调而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但整体上言论自由的实质内容不能减少。

[viii] usinfo.org/mgck/usinfo.state.gov/ regional/ea/mgck/archive01/media.htm - 4k.

[ix] Thorgeirson v.Iceland,。The centre for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 (CIJL),year book ,Volume IV,1995.11,p17.

[x] Smith v. Maryland(442 U.S 735,1979)。

[xi] Katz V. United States案使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进入新时代,也使搜查的定义变得更为复杂。在Katz一案中,联邦官员将窃听器置入Katz使用的公用电话亭。由于联邦官员没有进入电话亭因此未构成身体侵入,下级法院认为警察在窃听Katz谈话时并未构成搜查。而最高法院认为修正案是“保护人民而不是场所”,因此“不能取决于是否有身体进入场所”来决定是否构成搜查。“政府的电子窃听和记录行为侵犯了他在使用该电话时合理期待的隐私权,因此构成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查与扣押”。(Sherry F. Colb: The Qualitative Dimension of Fourth Amendment “Reasonableness”, Columbia Law Review 10, 1998, p1642.)搜查的定义由此转变为隐私概念,即“公民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的行为和处所受到警察的检查”,(See 1Wayne R. LaFave, Search and Seizure: A Treatise on the Fourth Amendment, p375 (3rd Ed.1996)。)简称为“合理的隐私期待”。一般认为宪法保护的免受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的隐私利益通常是程序意义上的隐私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证明有现实(主观)的隐私期待;二是社会(通过法院)认为该隐私期待是合理的“。(California v. Greenwood, 486 U. S. 35, 39(1988))。

[xii] Justice P.N Bhagwait, “The pressures on and Obstacles to the Independence pf the Judiciary”(1989),23CIJL Bulletin 14 at 25.

小编为您准备的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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