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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信理财的历史沿革及法律关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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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二、银行合作模式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银信合作的模式中包括了几个重要的主体:投资者、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顾问,在这四者之间又包含了两类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
  (1) 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关系,其法律基础来自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其明确规定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银信合作的模式中包含了多个委托-代理关系,集中最主要的包括两个,一个是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另外一个是投资顾问与银行、信托公司三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银信合作的结构中,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人接受投资者代为理财,基于理财合同,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银行用于特定用途,即形成了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由于商业银行和信托机构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不一定具有较高的资金运用的能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投资均有其自身的规律,为了实现理财资金的回报,需要聘请专业的投资机构,即投资顾问。《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从事受托行为,在银信合作的模式中,银行既是信托计划的单一委托人,也是单一的受益人。因此,投资顾问与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便天然地联系在了一起。在该关系中,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投资顾问作为代理人,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便由此形成。
  (2)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信托法》,由于信托法第三章的规定为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奠定了法律基础。其优越性体现为《信托法》的第十四条至十八条的具体规定,从而使信托计划天然地成为了SPV(特殊目的实体),具有风险隔离的效果。
  信托法律规定了信托关系中的三个主体和一个客体,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客体为信托财产。在银信合作的框架内,作为委托人的是商业银行,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受益人自然也是商业银行,而信托财产则是来源于投资主体的理财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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