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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中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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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我国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多采用强制命令的模式。强制命令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因其不经济性往往容易在征收过程中引发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笔者认为,将历史建筑通过“命名”的方式,以协议或现金补偿的形式在其上创设公共地役,限制历史建筑的原产权人不得对其进行不利于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使其转化为公物。历史建筑因其历史、美学、艺术、建筑学、旅游资源等价值而使得保护具有高度的公益性,采取承认原产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对其并不加以剥夺,而是限制原产权人诸如改造历史建筑等不利于其保护的行为。民法上物权包括所有人对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加之公共地役,则是考虑到为了公众对于历史建筑的利益需要,而对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的物权加以限制,使其不得自由的处分其财产。而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因为公共地役所受的损失,应当理解为为公共利益所作出的特别牺牲,因此,应当通过金钱等方式予以补偿。
四、结语
历史建筑无论过去、现在亦或是将来,都是民族历史记忆的承载,记录着城市的发展变迁,当“梁林故居”的悲剧一幕幕的上演,意味着伴随着高速的城市化进程,历史建筑的处境愈加岌岌可危。反观现有的历史建筑保护规范,脱胎于文物保护规范的历史建筑保护规范,立法者并未考虑到不动产与其他文物之间存在的社会价值上的巨大差异性,政府在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过程中,着眼之处更多的是产权的“国家所有”,却忽视了历史建筑本身的公共价值。历史建筑产权的二元化,摆脱原有单一所有权观念的桎梏,更多的是着眼于在尊重既定物权的基础上,同时兼顾历史建筑保护的公共利益需求,使得国家对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更加的合理,这同样也是行政法上比例原则所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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