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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中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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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三、历史建筑保护的新路径——公共地役的创设与产权二元化
(一)公共地役权的创设模式
历史建筑现有的所有权制度是国家所有的绝对化的表现,缺乏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实质性内容,同时当国家征收这些历史建筑时将会面临管理成本高昂,财产不能得到最有效利用的问题,这对于历史建筑保护是不利的。对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突破传统思维中,财产成为公物必先剥夺其原先的所有权的观念,应当使私人在不损害公共用途的前提下,保留原有的财产所有权,通过创设公共地役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创设公共地役权分为强制命令、行政合同、捐赠奖励三种模式。在三种模式中,强制命令模式主要是指政府为了公益目的依职权通过对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登记、公共、指定等方式,对私人土地的用途施加强制性的禁止或限制。行政合同模式是指政府通过协商的手段,通过协议收购、以地易地以及现金补偿的形式,限制财产的所有人进行与保护行为相违背的利用活动,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捐赠奖励模式通过税收补偿方式鼓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其财产上创设并维护公共地役。[ 肖泽晟,《公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125页]
(二)历史建筑公共地役的创设
行政主体通过“命名”的方式,对私有财产进行公用限制,其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主体具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而行政主体去行使该项公权力的理论基础则是公共利益的实现。从政府提供公物的目的来看,是在于实现其行政目的, 实现公共利益。论证能否将原本属于私有的历史建筑通过“命名”的方式,使其成为公物,主要看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存在。历史建筑的价值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是不言而喻的。
历史建筑如何通过“命名”的方式变为公物,主要途径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依据法律的形式。比如苏州���政府为了保护苏州老城区中的古建筑,由苏州市人大通过出台《苏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的方式,并在该条例的第六条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第二,通过标志进行命名。《苏州古建筑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第三,通过双方订立契约的方式进行命名。政府与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签订契约,将历史建筑命名为公物,而转化为公物的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由公用限制后,公物上的物权(通常情况下体现为所有权)可能会包括部分的管理权、使用权甚至受到转让权将受到特定限制。[ 杨解君、赖超超,《公物上的权利(力)构成》,《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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