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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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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7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XX陈述:2003年9月20日晚23时许,在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其与被告人董某某相识,次日凌晨2时许,董假意送其回家,行至胜利街附近时董某某对其暴力威胁,抢去其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手链一条、耳环1对,总质量88克,价值13200元。

2、证人陈XX陈述:其以前听白XX说其黄金首饰被经常来听戏的姓董的皋兰人偷走了。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到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听戏,认识了唱戏的白XX,其发现她身上戴有黄金项链等首饰,便假意送白XX回家,俩人行至胜利街十字附近,其看到四处无人,就将白XX右胳膊拧到身后,将她压倒在马路上;她当时问干啥里,其说“你再喊我把你做掉呢,我就要你的黄金首饰”,一边说一边用脚踏在她的背上,把她的另一只胳膊也拧过来,抢得她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手链一条、耳环1对;后来其将首饰卖给一个收金子的老头了,老头说称了25克,给了其1400元钱;其不认识秤,不知道具体有多重。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白XX辨认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董某某,经证人陈XX辨认案发时经常在戏院听戏的姓董之人就是董某某。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已经被告人董某某指认。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黄金首饰的价值。

7、白银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累犯。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董某某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其只是盗窃了被害人白XX的黄金首饰,不是抢劫,其所盗黄金首饰为24克,销赃价格为1400元,一审认定价值9680元不妥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白XX的陈述,上诉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抢劫罪,抢劫物品价值9680元有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某锋

代理审判员 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 续某福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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