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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编辑:sx_chenzf

2014-04-17

董某某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与被害人白XX相识,次日凌晨2时许,董某某假意送白XX回家,行至白银区胜利街附近时董某某对白XX实施暴力威胁,抢得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等物,被抢物品价值9680元,销赃得款挥霍。董某某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1起,价值968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董某某在犯盗窃罪之前就已犯本起抢劫罪,不是刑满释放后再犯罪,故不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盗窃了被害人白XX的黄金首饰,不是抢劫;其所盗黄金首饰为24克,销赃价格为1400元,一审认定价值9680元不妥,一审定性不准,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白银区金鱼公园戏园与被害人白XX相识,董某某发现白XX身上戴有黄金项链等首饰,便假意送白XX回家,次日2时许,俩人行至胜利街十字附近,董某某看到四处无人,就将白XX右胳膊拧到身后,将其压倒在马路上;白XX当时问干啥哩,董某某说“你再喊我把你做掉呢,我就要你的黄金首饰”,一边说一边用脚踏在白XX的背上,把白XX的另一只胳膊也拧过来,抢得黄金项链1条、戒指2枚、手链一条、耳环1对,总质量88克,价值9680元。销赃得款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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