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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构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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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9

所谓记者拒证特权,主要是指司法部门强制记者作证时,为了保护消息来源和新闻自由,记者有权拒绝揭露信息来源,有权拒绝有关部门的搜查、扣押。

消息源对于媒体来讲,无疑是市场竞争的生命线,失去了线索提供者的信任,对新闻记者来讲,就相当于失去了眼睛和耳朵。线索提供者提供新闻线索,动机有很多,或者是求利的目的,或者是出于求助的想法,或者只是古道热肠、发挥良好市民的风尚,等等,不一而足。通过记者的报道,线索提供者的相关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满足。但是媒体的监督只是一种软性监督,其中并无强制力可以借以保障。居于弱势地位的媒体和线索提供人为求自保,拒绝公示相关信息,拒绝接受询问和搜查、扣押,不仅有助于新闻媒体更好地行使监督权,而且有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因此应当为法治社会所认可。①

记者拒证权的主体界定

伴随着传播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互联网、移动手机等通信手段飞速发展,博客、拍客、播客……许多原本并不具备传统意义“记者”资质的普通人也成了信息发布者。

确立新闻记者拒证权之初,首要的是准确界定记者的界限,即哪些人可以被视为记者,哪些人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

在美国法律和判例中,所有从事大众传播的人都是记者,无论他们依托的是报刊、广播、出版社、电视还是网站等电子媒体。记者也并不是特指已经发表作品的人,只要是那些实际参与了即将发表或者已经发表的报道的调查与采访,有向公众传播信息意图的人,都可以被称为记者。从阶段上来看,对于那些着述作品并向大众传播的人,无论其工作居于采访、写作、发表的哪个阶段,都是“记者”,都可以享有拒证特权。②

在我国,享有记者拒证特权的主体应从广义上来界定,除了采访、撰稿的一线新闻记者外,策划、组稿、审稿的编辑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由于他们从事了策划和组稿工作,因此也常常有机会知晓信息来源,也应被纳入记者拒证特权的主体范围之内。对于单纯进行校对稿件的人员以及从事营销和发行工作的广告人员、发行人员,则不应属于新闻记者的范畴,除非他们因工作原因接触到了信息源而被强制进行作证。

从时间界限上来讲,除了现职的新闻记者之外,那些曾经从事过新闻报道,由于种种原因离职的新闻工作者,对于其任职期间通过职务行为所知悉的新闻来源同样享有拒证特权。

域外立法范例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规定了新闻记者的拒证特权。

美国的记者拒证权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1896年,美国马里兰州通过了《庇护法》(即《保护新闻来源秘密法》),以专门法的形式赋予了新闻记者保护消息来源的权利,新闻记者有权拒绝披露消息来源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之后,美国绝大多数州(49个)和哥伦比亚地区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记者拥有拒证权。③

英国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中规定,除非法院确信,进行披露是为了正义、国家安全,或者是为了预防骚乱或犯罪所必须的,否则法院不可要求他人披露其所负责的出版物中所包含的信息来源,任何拒绝此类披露的人也不会因此而犯藐视法庭罪。

法国和意大利法律规定,经登记注册的职业记者,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除非对于证明犯罪来说必不可少,而且其真实性只能通过核实消息来源的方式加以确定。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试论我国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构建,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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