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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若干问题探析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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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构成要件一词,最早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de!icti概念(犯罪的确证)。该概念是指在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官为“一般性的纠问”,首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某一个犯罪行为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针对某一个特定的行为人进行“特殊性纠问”。后来,从Constarededelict一词又引申出Corpusdelicti(“犯罪事实”)一词,意指证明犯罪的积极结果或所要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1532年卡洛林纳刑法典亦承续了这种诉讼法上的概念。l8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普通德国刑法纲要》一书中,将corpusdelicti翻译成Tatbestand一词,日本学者将Tatbestand译为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并没有“犯罪构成”这一概念。

一、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发展概况通说认为,构成要件理论由德国学者贝林格于1905年在其《犯罪论》著作中首先提出。在他看来犯罪构成是客观的、记述、无色的“犯罪类型的轮廓”,不包含故意或过失这些主观的要素和属于价值判断的规范的要素,它是独立于违法性、责任之外的犯罪成立要件,因此,犯罪构成应是客观的、记述的无价值的。但是,贝林格的上述理论有着自相矛盾的地方。他既强调客观的犯罪构成,同时又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而既然是犯罪类型,它就必须表明各个犯罪的个别特征,不仅包括客观行为,还应当包括主观违法要素,否则,作为犯罪类型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实现犯罪的个别化。为了弥补贝林格理论的不足,M.E.迈耶将贝林格的思想一般化,提出了“认识根据说”。他主张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就能基本上推定它是违法的,除非存在否定行为违法的事由(违法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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