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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后的信用卡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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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三、银行催收后“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的”的理解

发卡行两次催收后的 3 个月是否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必要期限?笔者认为,该期限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有能力还款而忘记还款的善意透支人,其只要在催收后 3 个月内及时去归还,则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

按照立法的本意及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当将“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作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因为,首先,若将“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作为构罪的条件,就会导致以下逻辑矛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量透支款项,后在银行催收未满 3 个月的情况下,主动去投案并明确表示自己无力还款,但是此时投案公安机关是否要予以处理,若是严格限制 3 个月期限,则持卡人此时并构罪,但是若等催收期限超过3 个月后再立案并将持卡人抓获,那么此时就存在是否要认定持卡人构成自首的问题等等。其次,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差异来分析,“恶意透支”中规定“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有别于挪用公款罪中规定“超过3个月未还”,“超过 3 个月未还”是一种客观状态,对于主观方面不予以衡量;而“超过 3 个月仍不归还”则在客观状态之外还评价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因此该3 个月的期限更多的是为了限制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意图的随意推定,而不是为了表述“催收不还”的时间状态,同时,该规定还给予了善意透支人救济的机会。若是持卡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大量透支且无力偿还,或者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表明其“不归还”的非法占有心态,则 3 个月的还款期限已经无实际的意义。

综上,恶意透支中银行的催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但是,只要银行严格依照行业的规则进行催收即可,并不苛刻要求该催收意思必须为恶意透支人明确知道,在银行催收后经过 3 个月仍不归还或者 3 个月期限尚未满但持卡人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无法归还的,则该持卡人的行为即已经符合《刑法》第196 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后的信用卡催收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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