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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新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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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5

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应采取何种态度,成为学说与判例争论的焦点。在美国与德国有关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的争论焦点,是法院是否对行政解释(在德国仅局限于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也即法律涵摄)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法院是否有权以自己认为更为适当的解释取代行政机关虽然合法、合理的解释。而法院可以取代行政机关不合法与不合理的解释,根本就没有成为争论点。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以非正式形式作出的法律解释一般只给予较低程度的尊让。而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解释,美国与德国学理与实践普遍持怀疑的态度,无法得到法院的尊让。[21]

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一般更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对公民、法人的权益往往重视不够,不仅如此,中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与韦伯所描述的理性化科层制存在着相当大的距离,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实现真正的专业化,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中立性等。在这种现实背景下,法院在对行政解释司法审查功能上的软弱,将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笔者认为,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出发,基于法院相较于行政机关在法律专业方面的优势,应当明确司法解释相对于行政解释的优越地位。考虑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知识与经验方面的相对优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尊重,但这种尊重不能取代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法律解释与适用所拥有的主导地位。在某些专业领域,法院可以对以正式形式作出的行政解释“是否正确或适当”不予以审查,但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是司法的底线,法院不能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法[2004] 第96 号) 中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应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参照适用。对于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一般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座谈会纪要中认为,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意见,将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针对行政法规所作的解释在效力上等同于行政法规,从而要求法院基本上放弃审查,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新路向这一点并不恰当。但其对于以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行政解释,坚持全面审查的态度,值得赞许,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一主张在行政审判中能够得到各级法院的认同与接受。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第54 条中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一法院可以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修改为“解释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着力点还有很多,例如将特别行政关系领域的法律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充行政诉讼的类型,明确单方面的职权调查主义的诉讼模式,等等,因为笔者在其他相关文章中已有论述,囿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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