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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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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完善。因此,有关证据交换时间的相关规定仍需配套法律加以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总的来说,该条文是民诉讼法举证制度的一大进步,其明确了适时举证主义,明晰了提出证据责任的这一行为意义和举证责任的结果意义,在价值和理念上是一大飞跃。鉴于上文对草案新规定的利弊剖析,笔者建议将草案的这一条进行修改(对比详见表1),以期进一步完善逾期举证制度。修改理由简析:1.将“及时”提供证据修改为“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避免了上文所述“条文规定不够严密”带来的实践操作的模糊性,使得条文更加严谨。并且,将举证期限的三种形式细化为“在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或人民法院制定的举证期限”,方便了那些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能够依照自身案件对症下药,也使条文更加直观易懂。2.删除“训诫”这一法律后果,既避免了公权力提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第一层契约”中去,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带来法律上既越权又无权的法理困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更好地实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3.取消选择性适用“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的逾期举证后果,代之以“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该证据”的确定性,更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预见己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同时也提高的诉讼效率。对于理由不成立的拖延诉讼或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后果为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此后果相对确定,不易引发选择性适用带来的混乱局面。4.增加罚款数额的确定方式,避免尺度不一带来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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