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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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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2

(二)适时举证主义的利弊分析。该草案规定使证据失权制度存在被架空得风险。草案中规定,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笔者认为,实践中,因这种逾期举证后果可供选择的余地较大而将使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存在被架空的风险。一刀切地将逾期提交的证据整体不予采纳显然不是该条的立法原意,因此,这些逾期举证的后果我们只能以“选择性适用”为最佳理解方式,即法官可以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逾期提交的证据、亦或是兼采训诫、罚款等方式。至于到底何种情形下单独形成一种后果,何种情形下多种后果均有,何种情形下证据才不被采纳,则并未体现。证据一旦被逾期提交,该方当事人定会争取自己的证据被采纳,从而赢得裁判上的利益,因其往往不知晓到底逾期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获取或增进诉讼利益,故常常愿意不惜代价地投入成本,以期进入诉讼程序之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会以被罚款、赔偿相关损失为代价,换取逾期证据的被接受,取得证据效力?那么,一旦此种补偿方式成为逾期举证的常见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制度将失去其本身价值,存在被架空的风险。窃以为,此时严格的程序正义如何实现,不能不说是草案未涉及且切实存在的隐患和担忧。设立“训诫”制度弊大于利。分析逾期举证的后果之一“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官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是否恰当,首先有必要界定一下逾期举证后果的法律属性,其次,应当分析其存在的价值。就法律属性而言,逾期举证后果隶属于民事诉讼制度。而民事诉讼的“游戏规则”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将各自发现的客观真实展现于法庭,自愿邀请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请求裁决。在这里,有两层契约关系存在:第一,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私法权利上的契约,即双方各自亮剑、举证,竭尽所能搜集充足的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形成两军对峙之势;而在这一过程进行的同时,公权力起“旁观”作用,直到两军力量博弈格局基本稳定之时,公权力出面对其进行分析,谁胜谁负,这又在抽象意义上是一种私权利与公权力达成的“契约”。上述两种契约的建立,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如果逾期举证,应当属于私权领域双方博弈的一个过程或是阶段性成果,其影响也仅仅是私权利领域一方博弈的失败,而非关涉公权力。因此,逾期举证无论有什么后果,其围绕的中心都应当是对当事人双方私权领域,实体上或程序上权利义务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而逾期举证有可能承担训诫后果,其实质是以公权力身份出现,提前介入到第一阶段的契约中去,将超越居中裁判之责,对其进行善恶的“道德”评价。这种既越权又无权的行为,法理不通。其次,就其存在价值而言。民事诉讼程序首要的、直接的、具体的目的是定纷止争。当然,有关民事诉讼的目的学说有很多,有维护社会秩序说、多元说、利益保障说、纠纷解决说等。[4]笔者认为,纵然上述学说侧重之处不同,但无一不倡导纠纷解决与权利保障。因此,逾期举证后果这一制度的设置,应当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保持一致,即训诫制度的设立应当基于是否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促进纠纷的解决。逾期举证既成定局,此时遭到“训诫”,对于加快诉讼进程、督促当事人尽快举证为时已晚,对于当事人权利保障更是作用甚微。如果说,允许法官对其进行“训诫”,意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注射一剂“预防针”,用心理威慑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则大可不必。因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真正重点关心和在意的,是其实体权利是否受损或收益,只要有诸如“赔偿损失”、“证据不被采纳”等制度的存在,直接左右了诉讼结果,则已足以震慑其内心。在诉讼地位上,训诫当事人,其往往容易产生一种不被尊重的感觉,使得本来就具有“以诉讼为耻”的传统文化的中国人,在今日维权意识不强的情况下,畏惧于法院恐吓的“大棒”,遇到权益受到侵犯而又不敢迈入法院的大门。这恐怕也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和目的相去甚远。反过来,无论双方是否积极举证,如果都能给予当事人平等的人格待遇,尽管总会有一方不赞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但由于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自己以被重视、被尊重的身份参与其中,因自己所作所为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其能够较为有效地认同和服从审判结果,最大限度吸收不满,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将承担四种选择性法律后果,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单独适用四种后果,什么情况下多重选择?如果说法官可以依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而自由裁量,那这种裁量权的弹性是否过大了些,极易滋生腐败等不公平现象。法律存在的价值即为其有效性和实施性,倘若其可操作性不强,制度意义将很难体现。不得不说,选择很多,问题是谁来选择,怎么选择,是该条文有效实施的一大障碍。其次,恰如前文所述,该条文对于适时举证主义的秉承和重申是一大进步,但究竟何谓“及时”举证,没有明确界定。《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设置上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协定举证期限、法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协定举证期限即为《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由当事人之间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确立举证期限,但应当经过法院的认可。法定举证期限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不少于30日,二是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指定举证期限即为《证据规定》第35条、36条规定的遇有变更诉讼请求或有特殊困难不能举证需要申请延期举证、抑或是需要补充证据或者提供新证据所确定的举证截止期限。这里的“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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