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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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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7

这一阶段,我国在商法部门法的立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从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开始,《公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都是这一时期立法方面的成就,如此多的商法部门法在十年左右的时间内相继颁布,一方面说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初期对市场交易规制的强烈需求,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商法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众多商法部门法的出台,带动了商法部门法理论的研究。在公司法领域,出版了《公司法评论》、《公司法律评论》等刊物专门研究公司法。赵旭东教授的《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等文章直接影响了后来的公司法修改。年轻一代的学者,例如蒋大兴教授从公司审判实务着手研究公司法,罗培新教授则从比较法的视角研究公司法,并且都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在票据法领域,吕来明教授所着《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对《票据法》的基本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研究,郑孟状教授的《票据法研究》《支票法研究》等着作,董惠江教授对票据抗辩制度的研究等充实了这一传统上不受重视的学科。保险法方面,李玉泉博士是这方面的先行者,他的着作《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实务与保险法的理论结合起来,直到现在仍是许多高校保险法课程的首选教材。《破产法》在此阶段经历了漫长的修改过程,这方面专家的作品,例如,王卫国教授的《略论新破产法起草的几个目标》、韩长印教授的《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若干问题》、邹海林教授的《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等论文对推动破产法的修改具有积极的意义。不过,在商法部门法研究欣欣向荣的这一阶段,有学者也尖锐地提出:“我国商法学者在客观上对商法总则制度关注甚少,他们很少将自己的精力放在商法总则制度的研究方面,因此,直到今天为止,商法学者所出版的着作基本上都是公司法方面的,他们很少出版商法总则方面的着作,很少发表商法总则方面的学术论文,他们充其量只在他们编写的教科书中对商法总则的内容作出简短、模糊和似是而非的说明”。[29]近几年来,在一些年轻学者的努力下,研究商法总论的学者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这方面的专着,但是,总体说来,商法总论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对国外法典崇拜的现象仍然随处可见,未能深入了解我国市场交易的发展实际状况并对之加以研究,创新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商法总则理论体系,还需商法界同仁进一步努力。

以市场为导向的思想解放,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商法才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商法学是市场经济的一门朝阳学科。商法由最初少数人的研究,这时迅速扩大为一支实力雄厚的队伍。如果能坚持解放思想,面向市场、服务市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竭尽全力推动近代商法向作为现代市场交易规则的现代商法演进,这支强大的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和实际工作者队伍,一定会有更大作为,作出自己无愧于时代的贡献。

四、中国商法发展中存在的非市场化制约因素

(一)在商法发展中的体制思维因素

中国法律制度的建设过度关注体制问题似乎是中国法律建设中的一个抛离不开的情结。从基本法律的制定到法规、规章的出台,似乎一切都首先必须满足体制的要求。而在中国商法发展过程中,体制思维或者体制因素也被立法者不适当地过度考量。实际上,机制思维是一个非市场的东西,与市场经济的建设格格不入。中国商法定位和体制的问题不解决,想建立科学、具有国际化水准的商法十分困难。因为商法需要公正、效率和透明,这与体制的要求大相径庭。而市场主体的经济人镜像也与政治主体的需求各各不同。

应该说,从目前中国民商法立法的情况来看,过分考虑机制问题既是中国法制体系建设的特色,也是非市场状态下的特色。存在这一问题有很多的原因:第一,这是转轨时期的法律建设不可能短时间突破的瓶颈。机制因素实质上是法律中的政治因素。从法律和政治二者之间的关系来说,原本二者之间难分伯仲。但是这是在过去政治社会和私法社会合一,人们没有认识到公共资源和私人资源之间的区别,没有考量它们之间的法律调整的区分性的产物。如今,在私权极其发达,私权保障需求不断扩张的情况下,再将二者混为一谈,贻害无穷。而在中国目前转型过程中,很多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问题存在的严重性,将公共产品和私人财产的保护制度没有分开,甚至在制度供给上存在不平等,通过制度的形式使得公共权力对私权的剥夺合法化,构成制度性侵权。所以,从当下中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学者眼中的商法的发展要求与现实需要更为接近,而有些所谓主流的、将体制奉为经典的商法制度,实际上却远离了现实。这一现实也很可能是体制的必然。第二,另外,体制思维还有更为重要的因素是人的因素,是主观方面的不可克服的因素。其实质是权力和利益的争夺。法律是科学,商法学作为私法部门,其中的一些理念和规则具有普适性和共同性,从遥远的古罗马至今,可谓历久而弥新。而体制却不同,充其量它也只是一个政党制度下的政治生活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要植根于社会现实,商法制度的构建要根于人性中对自主的要求,要将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合理地协调起来。

体制思维对中国商法理论的研究和商法的实践都有很大的影响。商法理论的研究将因此而抹不开政治的需要,市场经济的法则都将以政治准和政治需要为尺度。目前中国法学商法理论研究中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我们的学者研究成果大都是空洞的,大而化之的,玄而又玄的。殊不知商法是市场经济实践的基本法,是经过实践的检验而沉淀下来的实实在在的东西。为什么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其中有一点我们必须注意,就是体制思维因素导致我们的研究无法深入下去,无法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能够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宗旨,而只能以国家意志实现为宗旨,以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为宗旨,甚至造成在中国的立法不是为了社会所需,而是为了一些个人之私,成了某些人的政绩工程。

(二)商法发展中存在过多的国家意志

中国商法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在制度形成的重要作用,体现了国家主义之特征。这有其原因:首先,国家主义立法模式天然合理地认为国家是一个自足自洽的存在,国家利益、国家意志和国家目的相对于个人和其他非国家的组织,是更高层次的“善”,具有不容置疑的优越性。因此,从立法主体看,只有国家组织才可能拥有权力创制法律体系中所说的“法律”。而从形式来看,“法律”形式限于国家法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这种从而不论的主观断想忽视了商事法律的实践和经验之特征。如在极具实践特征的金融法制领域,以国家意志为中心所形成的专断可能扼杀金融市场的活力,并可能使得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的基基础性功能丧失。其次,国家在社会主义的市场建设中具有逐利欲望,并通过制度的方式实现了其利益需求。众所周知,立法中仍存在部门利益的纷争,甚至某些集团利益激烈博弈,导致最终形成的法律文件存在利益侵害,构成制度性侵权的结果。法律因其权威与普适性,日渐成为利益博弈的“主战场”。立法进程中部门利益纷争的存在,使得立法机关常常偏离公共利益和社会理性,以立法权力为依托,在立法中更多地追求部门局部利益,变相实现小团体或少数领导的利益,尽可能争取有利职权,同时尽可能规避责任。这样的立法往往会使受其约束的相对人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甚至有时会出现某些利益集团主导立法的现象。这种“集团利益法定化” 不仅会伤害到公共利益,也会侵害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甚至最终将动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心。再次,自建国以来,立法上的国家本位主义模式占据了整个立法认识空间,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也深深打上了国家主义烙印,并体现在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和法律观念中。改革开放后,传统的法律阶级本质论尽管被冲击和替代,但是法律的国家性的内涵仍然被继承,并在国家统揽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上得到强化,即法律是“国家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活动的产物,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

这些认识,如果从“国家”的概念出发来建构法律体系可能天然合理,但是,如果从商事法律体系构建的目的以及社会转型发展的要求来思考,就可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自由的经济,是以市场为手段对资源进行基础性配置的经济。尽管没有限制的自由十分可怕,但是市场的秩序首先需要通过市场机制去形成和完善。而要做到这一点,也许就不能局限于国家或政府的范围看问题。从理论上讲,国家主义色彩的淡化,不仅是基于现代社会法治秩序建构原理的要求,更是中国社会转型发展的要求。市场首先是以自由为导向的市场,是市场主体自治的市场,国家在其中的作用充其量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而从国际社会各法治相对发达国家来看,基于法律对私法自治、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确认,也在法律体系的纵向位阶序列中赋予个人、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各种依法形成的规范用武之地,从而使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创制主体突破了国家组织的范围。

市场自有市场的规律,这是一个“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广阔世界,它是开放的、自治的世界,过多的国家意志的参与,甚至国家意志参与到市场利益的分配,公平、效率可能将荡然无存。

(三)商法发展中的行政主导过于强化

如上所述,因为中国商业领域仍然存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因素,因此,行政主导商法法制建设成为中国商法发展的一个显着特征。

很多学者所倡导和呼吁的商法制度体系,背后有很多路径依赖的因素,其根本旨趣在于以立法机关为中心、以行政部门为法律实现主导的运作模式。这一模式有一些理论值得反思:一个是成文法所体现的立法理性和社会监管行政机制模式所具有优越的假设有无不妥?而另一个方面则是相关问题:即对其他社会生活主体尤其是司法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作用如何?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反思,使得人们发现,法律本身是实践的,对于商事法制尤为如此,在一个理想的理论假设中的商事法制生成机制可能是天才的假想。商业实践发展本身已经证明这种模式难以应对现代社会尤其是转型社会迅疾复杂的变化。应该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于以立法机关为中心、以行政部门为法律实现主导模式本身的利弊得失,在观念上已经有了一种比较客观而清醒的认识:在肯定成文法稳定、规范和明确性特征的同时,也认识到立法理性的缺陷,认识到成文法的缺陷;在承认行政执法机制的效率的同时,也看到了其不足。

尽管如此,市场经济的现实实践却仍然存在着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这殊值深思:我们的市场只要一遇到问题,国家马上就要开始创制法律来加以规范,似乎立法能解决一切问题;只要市场机制出现问题,马上就运用行政权力强行干预,结果如何则作为退居其次的考量因素;在商事法律规则体系建设方面,则是把法律体系的建构简单地看作是立法活动的结果,对现实的实践缺少起码的关注。这不仅仅影响甚至限制了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及时有效对接,而且影响了法律作为市场法治秩序建立的前提所应该具有的自我机制的形成。

所以,从商法乃是实践之法的特性来说,我们不但要注意其实践生成特性,而且要日益重视司法在现实社会规范和法律秩序形成中的重要主体性作用。我们要考量商事法律体系建设中的各种现实的因素,而非仅仅立法者的活动而已。例如,司法裁判机关在具体个案的裁判活动中,基于法律适用的立场所进行的规则创制和规则梳理,要在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形成和市场法律体系构建的意义上予以重视,因为,这里包含了健全法律体系所必然要求的法律的不断生成机制,成就了对于社会法治秩序形成至关重要的法律的弥散能力。对于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来说,这种机制和能力就更为迫切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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