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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上损害概念的梳理与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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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三)与组织说的本质差别

不过细较起来,我国立法上二元结构的损害概念和组织说却是“貌合而神离”。在组织说下,对受害人而言,具体损害和差额损害只能二者择其一,即如果差额损害高于具体损害,直接适用差额说确定受害人之损害;当差额损害不存在或其小于具体损害时,就不再考虑差额损害,直接对具体损害进行认定即可。可见,组织说背后的理念仍然是要追求损害概念的统一。也正是在此前提下,它才会被责“造成损害概念的破裂”。

而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概念成了法定的二元化结构,加诸财产或人身上的具体损害和因此带来的间接损害都需赔偿。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这个现象,认为在计算直接损失的时候,应该单独地就该损失进行衡量,而不必衡量该财产在受到侵害前和受到侵害后的两种状态差异。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是根据损害事故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财产的状况的变动来予以衡量。{49}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这种双重赔偿机制,较之于组织说而言,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厚爱受害人,表现出对加害行为更强的惩罚意味。但也显示出其对有形财产的尊重和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淡漠。

刻意寻求突破的雄心可能会在上述历史梳理和现实解读之后产生些许失落。当世纪末已经离我们远去,人们似乎越来越困难于为某种行为、事件或者理论贴上“划时代”或者“颠覆性”的标签。虽然仍处在这个功利和躁动的年代,人们却愈加明白在这个世界上不存在某种普适的或者相当程度上可复制的让人在一瞬间根本改变状态的方法。对于损害概念的摒弃抽象求实务真,既是无奈,更是领悟。

(四)损害与侵权责任构成

侵权损害赔偿之所以讲求严苛的责任构成,其价值和功能首先在于,作为损害后果的分配标准,可以实现损害后果的分配正义;其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作为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能够保护权利和避免滥诉、实现侵权行为法的效益。另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不构成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其实有效地维护了个体权益保护和社会一般人行为自由间的平衡。且容我再次强调一个观点:侵权行为法既是一部有关责任的法律也是一部有关无责任的法律,其永恒的主题是权利维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校衡。至于在具体个案中应把界限定在哪里;法律以何种标准确定这一界限,世界各国的发展千差万别,一言难尽。损害概念的确定和解释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50}如前所述,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意义上的损害就是直接损害,它直接参与同过错、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组合,以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间接损害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给了因果关系去处理,也即间接损害是否应该获赔,应视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而定。精致化的因果关系理论使得竭力维持统一损害概念的差额说难以为继,而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分又替代其解决了历史的难题。到此,差额说以及以其为基础的组织说、规范损害概念的争论便可以历史性地谢幕了。损害概念曾经肩负的重任被因果关系理论接了过去。损害概念失却其曾经承受之重,以致有学者认为,在损害种类或损害项目,也即损害赔偿的评价方法日臻完善、精细的今天,“上位的损害概念,是否仍有继续存在之必要,在学说上不无讨论余地。”{51}于是,作为一个描述性概念,损害就是不利益,而“是否‘不利’的判断主要是事实方面的问题,以生活常识、经验法则等为依据作出判断,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作出规定”{52}。真正有意义的倒是在明了这些概念之争后,深入理解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区分的功用,深入研究侵权责任各构成要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结合日常经验、规范意旨对损害进行类型化研究。当然,差额说所确立的比较方法(即将加害行为发生后现有的状况和设若加害行为不发生应有的状况进行比较,而不是将加害行为发生后现有的状况和加害行为发生前的状况进行比较)仍然值得借鉴;差额说谢幕后,对损害的计算究竟应该采用主观计算方式还是客观计算方式、如何运用法规意旨去发现和评价损害、损益相抵制度如何设计等问题,仍应作专题讨论;但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已经不是本文的任务了。

侵权行为法上损害概念的梳理与抉择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可以帮到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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