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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上损害概念的梳理与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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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四、折中论的出现一组织说

(一)学说{26}

1.真实损害说。这是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于1901年提出的。奥特曼(Oertmann)感到差额说难以支持回复原状的诉求,并且常常带来损益相抵的不当适用,于是,他便另辟蹊径,提出损害不仅仅指被害人财产总额的减少,相反的,被害人所有物被剥夺、毁损以及身体所受伤害本身也是损害,而且是“真实的损害”。这种真实的损害和通过差额说算出的损害都是损害观念的组成部分。

2.直接损害说。德国学者诺伊勒(Neuner)于1931年提出直接损害说,以求解决差额说不能完满解决的现实问题。在诺伊勒(Neuner)看来,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就是侵权行为直接作用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这种毁损灭失作为“直接损害”,是无论如何都要依据客观价值获得赔偿的。因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给受害人带来的其他损害,被称为“间接损害”,它仍然得用差额说算出,也同样应获赔偿。

3.组织损害说。为消除差额说面对假设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尴尬,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兹(Larenz)于1950年后提出了组织损害说。拉伦兹认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受的损害,而民法又规定回复原状优先于金钱赔偿,也即个别财产受损害时,其回复原状居于首要地位,被害人整体财产的保护则居于次要地位。既然这样,一个特定物体遭遇损害时,这个直接损害就是损害赔偿的最低额度,它在任何情形下都应获得填补。但若不是一特定物体受损而是整体财产受损,则判断损害的存在、大小还是要借助差额说来进行。

4.客观损害说。奥地利学者Bydlinski认为,加害行为的结果就是权利或利益被侵害,这种侵害必须依据权利或法益的客观价值来计算。因为被害权利,对于所有人民都具有平均相等的价值基础,也就是某种法益,对于一般人,均具有平均、正常的通常价值。但他也指出,被侵害法益的客观价值,仅为损害赔偿的最少限度数额,被害人主张超越客观损害以外的损害时,被害人的特别关系,也是应当考虑的{27}

(二)特点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主张组织说的学者们在用语、目的等方面都有不同,如有的使用“真实损害”,有的使用“直接损害”,有的是为了解决损益相抵问题,有的则是为了解决假设因果关系问题……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但上述诸等学说能被统一冠名为“组织说”,还是因为其具有两大共同特点:第一,加害行为所致特定物体本身发生的毁损、灭失、被剥夺等也是损害。这种被统一称之为“客观损害”的损害与“财产总额的减少”共同组成法律上的损害概念。“损害一观念,乃由客观损害之成分及其他整体财产上所受损害之成分所组织而成。客观损害应客观估定之并应于任何情形下予以填补,易言之,纵使赔偿权利人就该特定被毁损物体所有之利益小于客观价值,赔偿权利人仍得请求赔偿客观价值。”{28}第二,所有的组织说分支学说都不彻底抛弃差额说,都认为:“二财产状况所发生之差额,仍得获得赔偿,但其赔偿在损害之观念中位居次要地位,且以其差额大于客观损害为前提。财产差额若小于客观损害,则损害即等于客观损害,利益说乃不发生作用。”{29}

(三)是非

组织说确实破解了差额说面临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难题。采用组织说,回复原状的要求理所当然地应该得以满足;组织说所认定的客观损害于任何情形下都必须得到赔偿,形成了对受害人保护的最低门槛,更能慰藉普通民众的法律感情,也摆脱了假设因果关系、损益相抵缺失等问题的纠缠。德国法上其后还出现了若干为组织说进行理论奠基的学说,其中之一就是“权利继续作用说”—“损害赔偿法除填补损害之目的外,尚具有所谓权利继续(Rechtsfortsetzung)的功能,即权益受侵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使被害人取得该被侵害权益的价值内容,以该权益的客观(交易价值)作为应予赔偿的最低损害。”{30}借助权利的客观价值来为组织说认定的客观损害进行辩护,确实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权利之所以区别于一般利益而成为权利,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权利内含的价值被确定化、客观化了,只有这样,权利才能为世人所明知,才能要求他人予以应有的尊重和注意。毫无疑问,立法者之所以给予债权人以收回自己财产的权利,给所有权人以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就因为他推定一个债权人照例对收回其财产是有利的,而所有权人的利益按例就是别人不应干涉他对其财产的处分。立法者推定人们在某些条件下有某些利益,而他想要保护其中某些利益。{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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