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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指导: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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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英美法的上述规定,固然有利于迅速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毫无主动性,只能是被动地、消极地等待,不能通过积极作为尽早结束这一局面。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通过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来弥补这一缺陷。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在本人追认或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第三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催告本人在此期间内答复是否追认该行为。可见,所谓催告权, 实质上是期限限定权[14]。《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对本人催告为承认之表示者,仅得向相对人为承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催告前向代理人所为之承认或拒绝即失其效力。承认仅得于受催告后二周内为之。在此期间内不为承认,视为拒绝”。《瑞士债法典》第3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得对本人催告于一定期间内为追认之意思表示。在其催告之期间内,本人不为追认者,免其义务”。《日本民法典》第114条也规定:“前项情形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本人于该期间确答是否追认。若本人于期间内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追认”。《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规定:“如追认未在他方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作出,视为拒绝追认”。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399条第4款、《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韩国民法典》第131条等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催告为要求本人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通知,但催告后的法律效果,即使催告人并不知晓,也同样产生规定的效果,所以催告不属于法律行为,应为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通知。催告的目的在于要求本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经催告后如果本人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表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如果本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一般视为拒绝追认。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吸收了大陆法上的催告权制度,分两种情形区别处理,即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前,本人原则上可在任何时间追认,但在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之后,本人的追认不能是无限期的,否则将使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长期处于悬而不定的状态,所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赋予了第三人以主动权,即第三人可以通知本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第2.2.9条第2款)。如果在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第三人既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人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2.2.9条第3款)。授予无辜第三人此项权利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本人只根据市场变化推测并决定是否追认的情况[11]245。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在已经完成的《欧盟民法典草案》中也规定了第三人的催告权,第6:111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知道该行为系无权代理的,得以通知形式为本人确定合理的追认期间。未在该期间内追认的,不得再为追认”。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这里,将被代理人的沉默,推定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属于推定式拟制。推定式拟制不在于当事人在相当期间内未为意思表示,而在于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规范期待应有某种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但却未为之,因而法律为之拟制有被期待之意思表示或意欲通知的存在[15]25。之所以如此,在于早日结束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未定状态。沉默视为拒绝追认的意思,如有错误时,不得撤销。若允许撤销,效力待定的行为仍是悬而不决。不过,如果第三人以欺诈或胁迫之手段,使本人不为追认之表示时,仍得撤销之,此时本人较第三人而言更值得保护[9]153。需指出,既是催告权,就应当由催告权人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然而,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却直接规定为1个月,这实质上是对催告权的限制,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不论何种情形一律规定为1个月,显然不合情理。催告权人所限定的时间是否合理,应当依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如果第三人所定期间不合理时,于合理期间经过后,本人不予答复者,仍视为拒绝追认[16]303。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追认权的行使除了受追认期限的限制外,还应当受到追认条件、追认对象以及追认是否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等情形的限制。作为一项权利,当然还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尽管这些原则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在适用上需要重新定位[17],但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对追认权的行使还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

六、追认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后,即可产生追认的效力,但在下列情形下追认无效:第一,如无权代理是因某人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行为造成的,而追认行为又有利于该人的;第二,当本人为避免损失而进行的追认有利于代理人对抗本人的;第三,使非交易人在追认前基于标的物所获得的权利或利益减少的(《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2条第2款)。例如,同一批货物,先由无权代理人卖给C,随后由本人卖给另一人D,在此情况下,如果本人追认了无权代理行为,必然会对后一买受人造成损害,依照该条规定,追认无效。当追认的通知送达第三人或为其所知时,该项追认发生法律效力,且追认一旦生效便不得再行撤回(《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第5款)。无权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将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第一,就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将溯及于该行为成立之时产生约束力,相互之间可以请求对方履合同,如同该合同在一开始就获得授权一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7条第(二)项规定,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追认所产生的溯及力包括物权效力,例如,就出卖之物,在法律行为成立后、由本人追认前,由代理人所收取之孳息,因而应归属于相对人。又如,因出卖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混合,依法应共有合成物时,此共有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其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出卖物之所有权灭失者,本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承认而属于相对人[5]54-55。当然,溯及效力之有无,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法律应认可其约定的效力。

第二,就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由于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得代理人被免除了对第三人所负的无权代理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时,并且第三人对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不知情,该善意的第三人就非常被动,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此时法律责令由引起这一交易的无权代理人向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此即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此种责任既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为前提,当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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