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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指导: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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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英美法上的追认代理是与协议代理相对而言的,是作为有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无权代理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属于任何代理形式,只是在例外情形下,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可以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首先涉及到的是本人的利益,应当由本人来决定该行为的效力。本人可以通过追认,使该行为溯及于行为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同代理人最初获得授权一样;也可以拒绝追认,使该行为注定对自己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由无权代理人承受这一行为的后果。是否作出追认,乃是本人的自由,无权代理人或第三人不得强迫其追认或不追认,因而追认为本人的一项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此外,追认就是将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因而行使追认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方同意或不同意。可见,同样是追认,在英美法上追认影响的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而在大陆法上追认影响的则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究其原因,在英美法上代理与委托混而不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是等同的,但在大陆法系,代理独立于委托,代理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过,无权代理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后,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就此而言,追认行为在实质上都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5]53。

二、追认的主体只能是被代理的本人

英国法官瑞特(Wright)在“佛斯”一案(3)中指出,要构成有效的追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代理人必须声称为委托人采取行动;第二,代理人采取行动时,必须有一个有行为能力的委托人;第三,在追认时,委托人必须具备自己采取那项行为的行为能力。在这些要件中,核心要件是追认的主体资格问题。《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4条规定:“(1)具备下列条件时,当事人即可进行追认:(a)行为发生时,该当事人存在;(b)进行追认时,该当事人具备第3.04条(4)所要求的资格。(2)行为发生后或追认后,如果委托人不具有第3.04条所要求的委托人资格的,即可撤销在先前无委托人资格时所作的追认行为”。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英美判例,结合我国的代理法实践,追认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人,必须是被代理的本人。也就是说,当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声称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那么只有该他人才享有追认权。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毫无疑问,至于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是否也享有追认权,虽然在英美法上一直有争议,但一些判例坚持认为,只有身份公开的人才享有追认权,如果行为人没有披露自己正在为被代理人而实施行为的事实,被代理人的追认便是无效的。因为,民事义务不得由未披露的意图创设,或者建立于未披露意图的基础上。不过,反对者认为,不允许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追认,过于泛化了合同观念,进而否认了追认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共有8个条款专门对追认代理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本人的追认仅限于以本人名义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因而按照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的解释,《公约》这里所确立的追认原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无论是公开本人的代理还是不公开本人的代理,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这一原则均应适用(5)。本文认为,我国虽然也存在显明代理、隐名代理(《合同法》第402条)和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合同法》第403条)三种情形,前两种由于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第三人已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因而被代理人可以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这样不仅不会给第三人带来风险,而且也还是第三人所希望的。但是,对于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而言,本人的突然追认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立即陷入不利境地,给第三人带来风险,因此,不应当允许身份不公开的本人追认。易言之,代理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被代理人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者可以被确定,否则,被代理人无权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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