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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指导:论无权代理之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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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第二,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其意欲代理的人必须现实存在。任何人不得声称为将来某日存在的人而实施行为,即使他能合理地期待自己的行为被追认。因此,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尚未成立时,只能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公司的名义缔结契约,该公司成立之后,亦不能追认该发起人缔结的契约。因为,该契约在缔结时,公司尚未成立。不过,目前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已进行了修改,允许公司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契约[6]101。在我国,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款)。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2款)。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公司可以追认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代理设立中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非该合同是为了发起人自己的利益所签。

第三,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被代理人必须具备亲自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英国1874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时,未成年人即使达到了法定年龄也不得承认,除非该合同对未成年人是必须的或可享有利益的,或可撤销的[7]60。根据这一规则,享有追认权的本人不能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已成年的人或精神恢复正常的人不得对在未成年时或患精神病期间由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同理,如果某一无权代理行为在公司拟追认时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也无权追认。委托人对于在自己不是敌国人的情形下由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也不能追认[8]38。本文认为,由于追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追认主体。

第四,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必须知情。追认行为要生效,被代理人在追认时就必须知道与无权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重要情况,除非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愿意追认在任何情况下缔结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6条规定:“如果追认是在当事人对与最初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不知情且没有意识到不知情的,该当事人不受追认的约束”。知情必须是完全知情,而不能是只了解其中的一部分,同时,所知道的情况还必须是重要的事实,而不能是细枝末节。所以,追认权的行使,以本人对此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但是,如果代理人虽有代理权,而其行为逾越代理权限范围,本人未注意及之,长期以来视为有效行为,本人在发觉代理人逾越代理权前的行为,虽不得视为默示之承认,但若其相对人由本人之行为必然推断,本人已承认此一行为时,本人就其引起之外观,自应负责,若拒绝承认,则有悖诚信原则[9]125。

三、追认的对象为法律行为

在英美法上,追认代理所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能够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都可以由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不仅合法行为可以追认,违法行为(如侵权行为)也可以追认。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3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以代理人的名义声称代表该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该当事人即可对该行为进行追认”。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代理所适用的范围只能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这样就决定了本人能够追认的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违法行为一律不能追认。根据代理法原理及其司法实践的要求,追认的范围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同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追认,但是经过追认后,行为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而已,如从此享有了撤销权或催告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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