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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二元结构模式下的侵权过失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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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一是行为上的过失乃是结果上的过失的前提和必要条件。首先,无行为上的过失,就当然无结果上的过失;换句话说,行为人没有违反行为上的注意义务,则对损害结果也就没有预见和预防义务,即使他对损害结果有预见、预防能力。比如在上文所举之美国的代理律师案中,由于该律师在行为上并无过失(律师在行为上的注意义务不包括防范当事人自杀),因而律师对自杀结果亦无过失(无结果上的预见和预防义务)。其次,在判断顺序上,在对结果上的过失进行判断之前必须先确定行为上的过失。比如在该代理律师案以及其他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我们跳过行为环节而直接判断行为人在结果上的过失,则往往容易导致误判或不必要的麻烦,因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往往是能够预见的。

二是过失责任的成立必须二者同时具备。如果受害人主张的损害结果不在被告可预见性的范围以内,那么,即使被告在行为上有过失也无须负责。以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为例,被告违章撞死了行人,一位老年观众在新闻节目中看到了该惊险场面,因受惊吓而导致昏厥,于是他起诉被告要求给予赔偿。对此诉求,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说通常持否定态度,[24]这恰恰证成了此处的观点,即被告虽然存在行为上的过失,但原告的损害已经超出了被告在法律上的可预见性范围(无结果上的过失),所以被告对该损害不负责任。

三、行为上过失判断的二元结构:特定过失与一般过失

行为上的过失是对行为上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其评价基础仍然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预见性。但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上述关于过失判断的抽象理论已经被转化为两种更为实用的操作方案:如果法律或合同对特定行为设有具体明确的规范(比如交通规则或医疗操作规范),则注意义务可以据此确定,而违反规范即可被推定为行为上的过失,此之谓特定过失;但在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的情况下,认定注意义务和行为上的过失仍须依赖于一般社会价值观念中的“合理人”标准,此之谓一般过失。[25]

需要澄清的是,特定过失方案并非排除可预见性判断,而仅仅是后者的简化途径—违反规范即推定系对可预见性的违反。更为重要的是,该简化途径在性质上属于推定过失,因此,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违反规范的行为系由于其意志无法控制的原因(比如不可抗力或受到暴力胁迫),则可以推翻该推定。[26]在一般过失方案中,由于缺乏法定或约定的明确的行为标准,行为上的过失判断必须坚持传统的过错能力(或责任能力)鉴别和“合理人”标准,前者将无过错能力(即无预见、预防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排除在过失以外,后者则以“合理人”的行为模式为参照,即一个“合理人”的行为方式当然包含了其对“行为所固有之危险”的可预见性,即合理预见。对此种可预见性或合理预见的评估,以社会政策或价值导向为核心的公共政策判断因素往往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即在特定的领域,可预见性义务的施加和过失的归咎应当与有利于社会发展或者国家所倡导的政策或价值导向相协调。比如在上述代理律师案中,法律和合同对于律师是否负有预防当事人自杀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而从案情来看,律师对被告的自杀倾向具有“事实上的可预见性”,但法院却基于保护律师行业和大多数刑事被告利益的社会政策选择而排除了该律师在“法律上的可预见性”,并据此判定律师没有违反行为上的注意义务相反,在德国发生的一起“邀请参加围猎案”中,一名参加围猎者因自己不小心而严重伤害了他人,依当地围猎之传统习惯,邀请人对于被邀请参加围猎者的行为是无责任的,但法院基于保护受害人人身利益的政策考量,认为此“陈规惯例”并不能免除邀请人在“社会交往中的必要注意”义务(即“法律上的可预见性”),邀请人须承担过失责任。[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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