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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二元结构模式下的侵权过失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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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过失客体的二元结构:行为上的过失与结果上的过失

所谓“过失的客体”系德国法学之术语,[8]我国民法学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的称谓,史尚宽先生称之为“过失之所在”,[9]苏永钦先生称其为“过失的范围”,[10]也有学者称之为过失的“评价对象”。[11]与上文所述之过失的主观本体理论相衔接,所谓过失的客体就是对行为人应注意或预见之客观对象的抽象表述。

根据源自德国民法教义学的理论,过失在客体问题上存在行为过失与结果过失之分。[12]前者认为过失的评价对象仅仅限于(违法)行为而不包括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可称之为过失客体的一元论学说;后者则认为过失的评价对象不仅限于(违法)行为,而且包括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可称之为过失客体的二元论学说。

上述一元论学说在德国居于主导地位。德国侵权法上将基于过错(故意和过失)的一般侵权责任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侵害权利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性法律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根据德国的一般解释理论,在前两种类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仅涉及(不法)行为本身,无须涵盖损害,也就是说,过错仅指行为人违反了行为上的谨慎义务,至于由此带来的损害结果是否在行为人的预见范围以内则与过错无关;只有第三种类型的侵权责任,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过错(故意)才须涵盖损害。换句话说,故意背俗之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在行为人的预见范围之内,行为人才对此承担责任。[13]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教义学针对过失(非故意)采取的是以行为过失为特征的一元论学说,过失的客体仅限于行为,而不涉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德国的这一模式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也很有市场。[14]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元论模式下,过失的理论负担相对减轻,侵权责任成立所需要的主观要素即行为人的主观可归责性,在德国法学上被分化到了这三个具体要件中:(1)过失要件仅解释行为的可归责性(行为上的过失)问题,即行为是否符合必要的谨慎标准;(2)违法性要件则承担了从反面进一步诠释行为可归责性的任务:概括了若干典型的排除行为上的过失(或违法性)的理由,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不可抗力;(3)结果的可归责性(即结果上的过失或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问题则归由因果关系要件予以解决,准确地说,该问题归属于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范畴,其实质是一种关于行为上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关联性理论。由此可见,一元论模式下的理论安排只是分化了主观可归责性的功能,但主观可归责性的总体任务并未减轻。此外,由于将特定的主观功能分化到过失以外的要件中去,这就加重了其他构成要件的理论负担,并造成或加剧了一系列更为复杂的理论问题,比如因果关系判断的主观化、违法性标准的不周严等。

更为重要的是,一元论学说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比如侵害人甲故意用物品砸向乙,却误砸中丙;再如侵害人甲故意谋杀乙,乙的母亲丙因看到了该场面而导致心脏病发作。在这样的案件中,侵害人甲对受害人丙都构成了侵权,问题是甲对丙的损害是承担故意责任还是过失责任呢?严格依据德国的上述理论予以解释,结论一定是故意,但这样的主观定性是荒唐的,而且在“多数人侵权”和“与有过失”的场合将导致责任分担向着极端错误的方向发展。实际上德国法院在这样的案件中作出的仍然是“过失责任”的判决,[15]这说明在德国模式下,过失的判断及其与故意的区分仍然与具体的损害结果密切相关,这就与其一元论学说矛盾了。

跳出德国民法教义学的范围可以发现,强调“结果过失”的二元论学说实际上更有市场。首先,同样是在德国,其刑法教义学上采用的就是“结果过失”理论,即过失指的是“违反义务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或者虽然想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等结果将会不发生”。[16]这一理论也影响了我国当代的刑法和民法理论。[17]其次,从比较法来看,法国和英美侵权法学采用的都是二元论学说,即对过失的评价除了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外,不可避免地须考虑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18]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千维在论及“过失之内涵”时所作之评价:“过失意义范围内的可预见性自然包含对于违反义务后所导致之因果历程与结果的认识在内。”[19]

但是,目前法国和英美侵权法学在二元论模式下所作出的理论安排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过失与因果关系的竞合环节。在二元论模式下,过失涵盖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是没有争议的。但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采用了“可预见性(foresee ability)”理论,即因果关系的成立要受到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20]而法国侵权法学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虽引入了德国的“相当性”学说(adequate cause),但仍将其视为英美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的一种变通形式。[21]这样一来,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也成为了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过失与因果关系在此发生的竞合显然属于理论上的重复,而且此种竞合在法国和英美侵权法学中始终处于放任状态,没有任何理论予以限制。

相形之下,一元论模式存在无法克服的逻辑漏洞,而二元论模式的缺陷则完全可以通过限缩因果关系理论予以克服,即将所谓的“相当性”或“可预见性”从因果关系理论中排除出去。事实上,将因果关系还原为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条件关系判断)而与作为价值判断范畴的“相当性”或“可预见性”相分离,不仅在操作上可行,而且在当代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也得到了诸多响应,[22]尤其是美国法律研究院在2010年以后颁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物理和精神损害责任》中就完全采用了这一方案。[23]正因为如此,作为侵权法上过失的解释论模式,二元论学说更为可取。

根据二元论学说,侵权法上的过失实际上还包含了另一种二元结构,即行为上的过失和结果上的过失。前者是对行为上的可预见性的违反,即违反了行为上的注意义务,如违章驾驶;后者则是对结果上的可预见性的违反,即违反了结果上的预见和预防义务,如违章驾驶者应当预见到伤亡后果却没有加以预防。需要说明的是,这二者与上文作为学说形态的“行为过失”和“结果过失”不同,它们仅仅是过失的两个环节或两个部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需要强调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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