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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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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在关于环境权主体的讨论中,持公民环境权观点的学者对公民有“不特定的多数人” 或“一定数量的多数人”[40]的界定。把环境权的主体界定为多数人可不可以解决个体的公民无法对整体的环境主张权利的问题呢?不能。“一定数量的多数人”这种提法至少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它明显地是受了环境侵权诉讼实践的影响,把环境利益与环境侵害案件中的民事利益,包括财产利益、生命健康利益混为一谈了。[41]大须贺明在他的论文中所说的“由于污染、耗损等环境破坏而蒙受一定程度肉体和精神侵害的人”关心的是这些人的“肉体和精神侵害”等民事利益,他对这种人的描述已经规定了他们的权利——与“肉体和精神侵害”相关联的民事权利。第二,这种观点把环境权引入“相邻关系”领域。大须贺明尽管不同意把环境权的主体仅仅局限于“与某一特定环境存在着一定利害关系的国民”,但他用来判定哪些人应当是环境权的主体的标准仍然是与“特定环境”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他之所以主张把“居住于一定地域之内的居民”都列入环境权主体的范围,是因为具有“跨地域存在”特点的环境会影响到所“跨”地域之内的居民的利益。而这种利益跑不出上述“肉体和精神”的范畴。按照他的这种理解,环境权是关于“居住于一定地域之内的居民”与这一定区域之外的居民等的关系的概念。这显然不是环境权应有的内涵。第三,这种观点中的“多数人”只是公民或自然人的复数形式。当大须贺明宣布环境权的主体“一般为一定数量的多数人”时,他想的是这“复数”[42]的主体各有自己的一份利益,而所谓“一般”大概是说“由于污染、耗损等环境破坏而蒙受一定程度肉体和精神侵害”的情况“一般”都是同时落在多个人身上。他所说的“受害人”易于形成“受害者集团”也明显地表露了他的真实思想,即公民个人是受害人,而他们所受的害仍然只是“肉体和精神侵害”。按照这种理解,这些“多数人”只能是健康权、生命权或者财产权的主体,而不是环境权的主体。

在明确了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之后,对环境权的内容也可以做进一步的廓清。人类的环境权是对环境的权利,用美国伊州宪法的说法就是“对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对环境本身的要求,其外部表现就是实际的环境状况,比如像俄罗斯宪法所说的那种“良好的环境”、智利宪法所说的“无污染的环境”。这种良好的环境是实现人的其他权利的条件,学者们也因此把环境权称为“其他人权的基础”,但其他权利,不管是财产权、生存权、健康权,还是更具体的使用权、休息权等等,都不是环境权的内容。如果环境遭到破坏,不再是“良好的”、“无污染的”环境,那么,环境权所要求的是恢复环境的“良好”、“无污染”,至于对由环境破坏引起的财产损失和生命、健康损害等所产生的赔偿、排除妨害等等,不是环境权范畴内的事,这类请求另有法律根据。[43]正因为环境权只是要求环境的一定状态,所以,围绕在这种权利周围的才是普遍的“保护环境”[44]、“保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45]、“改善环境”[46]等义务。也正因为环境权是人类这种主体的追求环境良好的权利,所以,在这种权利受到侵犯,在客观上表现为环境受污染或破坏等时,义务主体,不管是国家还是公民个人以及其他主体,都不需要负担赔偿的责任。在这种侵权事实面前,国家赔偿制度是多余的,公民、法人等需要做的也不过是努力减少对环境的侵害,或者恢复环境的某种良好状态。如果说在出现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等事件,比如出现日本水俣病那样的公害时赔偿是用来减少损失,实现社会正义的有效方法,那么,这种赔偿不是针对环境权的,它的依据是国家对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或者对公民、法人甚至国家的财产权所做的法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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