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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对环境权重要性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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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但素来有着深厚法律文化传统的西方法律实务界对环境权却持谨慎态度。毕竟,法律人是要最终操作法律的。大众可以仅凭信念或偏好而提出某种权利主张,法律人却不能不顾及权利一旦在法律中被确立所引起的实际后果:一种权利主张如果本身界定不明、难以操作,即使被勉强写入法律文本,也无法发挥积极效用;而其对法律权威的损害和引起的混乱对于法秩序的正常运转则害莫大焉。正由于此,无论学界探讨如何热烈,实务界对环境权的法律实践一直持谨慎态度。对此,曾在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制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森岛昭夫的意见较为典型,“作为法律的专家,把没有实质内容的,或者说可能反而会引起混乱的环境权写进基本法中去,我是不赞成的”。〔15〕 

当然,这也绝不是说环境权的提出毫无意义。在环境利益未受普遍认可,法律对环境问题还未来得及作出恰当反应之前,环境权呼吁使法律界认识到传统权利救济机制的局限性,认识到环境有别于财产的特殊性,认识到人的独立于财产的环境利益的存在,认识到传统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传统法律原则的“落伍”,从而为扩展法律的调整范围,〔16〕丰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增加对权利滥用的限制,修正传统法律原则奠定了思想基础。在此意义上,环境权所起的,实际上是环境法治的思想启蒙的作用。

但是,启蒙总是相对于蒙昧而言,启蒙者的价值总是具有历史的局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人们普遍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当为了公众的环境利益需要限制个体行为以及环境污染破坏者应当承担责任成为普遍共识,当建设明确可操作的具体制度的迫切性胜过抽象理念、激情口号的鼓吹时,启蒙者的价值也就发挥到了尽头。这时,原本作为应急之需的环境权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它的稚嫩与浅薄:它的拼凑本质(包含了人们的各种环境需求,内容相互冲突)和混乱状态(与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相邻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关系错综复杂),它的模糊抽象(难以明确界定、具体化和可操作),它的了无新意(以“拥有”环境为基础,本质上仍是把环境当作财产来支配),它的主观随意和任由解释(各人对环境的需求不一,判断标准也不一)。这一切决定了环境权终难成为一种实质性法律权利,难以对环境法治所迫切需要的制度实践作出实质性贡献。而随着环境法律实践的切实展开,人们渐渐发现,原来传统法律对于环境问题的无力并非是根本性的:对于个人所受的环境侵害,通过对传统权利救济制度的扩展、补充和完善也能起到作用,〔17〕这推动了环境侵权制度的完善。而对于私益之外的环境公益的保护,要由政府或公共机构从公共利益出发通过行使环境行政职权、履行环保责任来加以实现;同时,为了确保政府行为的公益性,还必须保证公众对环境事务的普遍参与和有效监督,而这些都可以(也只能)借助于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18〕由此,通过行政管制和公众参与实现对整体环境的保护成为普遍做法,各种行政法律制度也成为环境法的主要制度。

既然环境保护与救济并非一定要借助于环境权,那么发达国家在具体法制已“灿然大备”的情况下,“法学者的立论重点,从高度抽象的理念,转移到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解决”,〔19〕从而出现环境权热趋冷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归根结底,环境法治的实现靠的是具体制度的完善,如果一种权利主张或抽象理论无益于现实制度的建设,其遭受抛弃的命运是必然的。

三、如何理解与评价发展中国家当前的环境权热?

20世纪九十年代再度兴起的环境权热具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不再停留于理论“虚热”,而是向实践大步迈进,普遍采用“入宪”这一最高立法形式;在主体范围上,则由发展中国家取代发达国家成为主力军。〔20〕此种情形的出现似乎给我国环境权论者,尤其是环境权入宪的主张者以有力支持。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做法本身并非需要借鉴的充分理由,真正有说服力的乃是效果。而综观环境权立宪国家的环境保护与法治状况,除少数经济实力较强者外,多数情况不容乐观。环境权的入宪并没有使这些国家的环境法治状况产生实质性改观,这一点恐怕是环境权论者所不得不深思的。

相对于发达国家实务界的谨慎,发展中国家尽管在环境权理论上并没有实质性突破,甚至缺乏必要的充分探讨,但在立法实践上却大大“超前”,此种现象耐人寻味。对此,有学者从发展中国家更重视社会权、生态危机程度更严重和宪法修改更容易等方面加以解释,〔21〕有一定道理,但似乎并不那么充分。例如,我们能否不顾发达国家有着较为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够为民众提供比较充足的社会福利的现实,而仅仅因为某些国家没有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得出其轻视社会权的结论?当前发达国家的环境状况固然优于发展中国家,但为何其在生态危机达致顶峰的当年也没有把环境权写入宪法?如果环境权真的是一种重要且必要、像传统人权那样众望所归的基本权利,又怎会因文本修改程序的难易差别而命运迥然?〔22〕而且,一种只能在容易修改的立法程序中被确立的权利,岂不是也同样存在被轻易抹去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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