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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罪状要素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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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判断标准的争议

在医疗事故罪损害结果的认定上,我国目前存在两套标准,一套是“刑法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于1990年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5],另一套则是“医学标准”,即国务院于2002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于同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学界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理应完全适用“刑法标准”,即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情形。[16]另有人则主张采用“医学标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造成病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形。[17]在采用医学标准的人当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宗旨和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认为二级甲、乙等医疗事故及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均属于“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范畴。[18]另一种观点认为,二级甲等事故可出现植物人、痴呆、双目失明等严重后果,而二级乙等事故的后果基本上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重伤一致,但考虑到刑法未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危害结果为重伤,因此二级乙等事故是否应纳入本罪有待商榷。[19]

还有人认为,单纯地采取“刑法标准”或“医学标准”都是不妥的,认为应当结合医学标准和刑法标准去认定。如: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上应当以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基础,兼顾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使二者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同时适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的事故参与度。[20]其原因在于,“刑法标准”不利于体现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可能会不当扩大刑法打击面;而“医学标准”又有违我国的刑法传统,因为我国刑法一般是以损害结果是否达到重伤作为过失犯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在“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标准上,可以“医学标准”为基础,并参考“刑法标准”,同时考虑医疗过失行为的事故参与度。即鉴于医疗事故的特性,凡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同时又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所确定的重伤程度,且医疗事故参与度在75%以上的,就应认定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成立标准,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21]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司法认定

前述观点,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但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在犯罪领域,只要有刑法标准存在,就不应舍去刑法标准而采用其他标准。

诚然,在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中,医学标准是有重要价值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医学标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尺度,尚难为刑事司法所采用。如前所述,在医疗领域认定医疗损害后果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两个标准中,《条例》将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程度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而卫生部的《分级标准》将一级医疗事故分为二等;二级医疗事故分为四等;三级医疗医事分为五等;四级医疗事故分为一等;共四级十二等。可见,二者并不完全一致,难以为刑法所直接援引。

同时,由于我国刑法对过失伤害罪是以伤害结果是否达到重伤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因此,同样作为过失犯罪的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或至少不低于重伤的标准。[22]这是因为:首先,医疗事故损害后果虽说有医学判断标准,其只是解决医疗事故案件行政处分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从《分级标准》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卫生部制定这个标准时,并没有考虑到刑法中的重伤问题。其次,我国《刑法》第336条的非法行医罪中也存在着“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但非法行医罪造成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良后果,根据2002年8月14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医学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它不采用医学标准作等级鉴定。而只能按刑法的要求根据《重伤标准》来鉴定。在同一部刑法典中,不同条文中出现相同的刑法概念,在理解、认定方面应适用相同原则。

因此,笔者主张,“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应当采用以重伤为基础的刑法标准,而《条例》中所确立的医疗事故等级可对应纳入到刑法标准中。至于哪几个等级属于重伤情形或者说相当于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立法上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笔者在将《分级标准》与《重伤标准》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认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中“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有较重的功能障碍”的也属于“重伤”范畴。从比较分析可见,《分级标准》中的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参考条款比《重伤标准》中的条款损害程度还要严重。《分级标准》中列举的情形范围比《重伤标准》中列举情形范围宽广。医学标准与刑法标准还没有达到一致,在理解上容易产生矛盾,不利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正确处理医疗纠纷,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正确的定罪量刑。因此,笔者主张,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一级、二级、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及导致3人以上人身伤害后果。

四、结语:要素间关系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和“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三个要素只有达到内在统一,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严重不负责任”与“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医疗过失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其他关系如间接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等,在医疗事故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虽也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注释】

[1]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

[2]楼伯坤主编:《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87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36页。

[4]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7页。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6]参见冯卫国:《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7]参见陈晓平、李钢:《对医疗事故罪两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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