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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罪状要素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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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7

二、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内涵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粗心大意,漫不经心,擅离职守,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的情形。

笔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含义,确实涉及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但该主观方面的内容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的主体思想,不具有独立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的地位。正如犯罪行为这一客观要素具有主体思想一样,它属于行为的内部要素。因此,笔者主张“严重不负责任”是客观要素。它表现为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予以诊治;严重违反明确的各项操作规程;经指出后仍拒绝改正对就诊人的错误处置等等。[13]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医务人员的行为达到了严重不负责任,主要是考察其过失的程度。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技术行为,行为本身蕴含着对人的身体可能造成损害的因素。因此,任何一个来自医生、患者等不同方面的因素,都有可能加大风险发生的概率。临床中的医疗损害结果,往往是复合因素共同促成的。因此,不应由医务人员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而应将医疗不当行为在不良后果中所占的比例予以区分,确定一个“责任比例度”。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虽已将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四个档次,但没有具体细化,在实践中不容易操作,容易发生滥用。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引入“事故参与度”的理论思路来判断。“事故参与度”是日本赔偿医学会会长、法医专家渡边富雄教授提出的,用于判定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而设置的标准。而我国学者将该理论应用到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中,提出了“医疗事故参与度”的概念,并将其分为六级。[14]但笔者认为,单纯应用这一概念及其方法,尚不能完全合理表述医疗事故中各方的具体责任,还应当将“医疗事故参与度”与医疗事故行为过失的程度结合起来。具体可以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六级“责任比例度”。对于医疗过失行为和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完全由疾病等因素引起的,为一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0%;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疾病等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为二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30%;对于医疗事故损害由医疗过失行为和疾病等因素共同形成,作用相等,不分主次,为三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50%;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但疾病等非过失因素也是致命的,为四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60%;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疾病等非过失因素是次要作用,为五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80%:对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即过失和后果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为六级,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100%。

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O%—60%(不含60%)之间的,说明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虽有过失,但是次要的、或者该过失与疾病自身的原因难以区分主次的,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度为60%—100%之问的,说明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关键因素,或者是全部因素,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一)造成就诊人死亡

这里的死亡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而导致病人的非自然死亡。由于就诊人疾病本身的客观存在,这种死亡往往与疾病有一定联系,但疾病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主要原因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违章行为。就死亡标志而言,传统观念主张“心搏和呼吸停止说”,又叫心脏死和呼吸死。近年来,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复苏技术的进步,传统的心、肺死亡的概念逐渐为脑死亡所取代。目前,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20多个国家已在法律上正式承认脑死亡是死亡的依据,并制定了脑死亡的标准。但我国还没有采用脑死亡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采用心肺死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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