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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罪状要素的司法认定

编辑:sx_wangha

2014-03-27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1]它是根据刑法总则理论对具体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概括后所形成的要素组合。[2]这些要素,构成了刑法具体犯罪的规范模式和衡量标准。只有当具体案件的情况符合刑法分则某一条文所规定的全部要素时,才能适用该规范。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这里涉及两个要件的三个方面要素,即主体要件(亦为“要素”)是医务人员,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严重不负责任和造成就诊人死伤的后果两个要素。它们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医疗事故罪规定的罪状要素。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三个要素,需要从现行医疗机构的设置现状和立法对医疗事故罪的责难点来考察。

一、关于医务人员的认定

(一)医务人员的主体特征

在刑法中,医务人员作为犯罪主体,属于身份犯。所谓身份犯,是指在符合一般犯罪构成主体条件的基础上,具备了特定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构成的犯罪。医务人员在理论上一般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医疗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范围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4]大致可包括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职业病防治以及妇幼保健人员等;(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技术等专业人员。

(二)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确定

1.医疗机构中的党政人员、后勤人员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罪罪状所要求的医务人员?

笔者认为,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必须结合医疗事故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特点进行。这种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事医疗业务活动的人,他们负有业务上要求的、比普通人更高的特殊注意义务。当行为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时,其“对结果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5],就应当承担与这种较高的注意义务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二是医疗业务的行为人作为具有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的人,他们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能力,若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的可责性显然要比普通过失犯罪大。三是与风险性相对应,立法上需要给予此类人员享有一定的优待。[6]因此,不能把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都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来对待,而要具体分析。党政、后勤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这部分人在特定情况下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特定情况”主要是看该工作人员是否处在医疗活动中,并负有为保障患者生命和健康权利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种特定义务来源于医疗单位工作人员的特定职责,它体现在诊疗护理查对、急诊值班、诊疗护理操作规范、总务财会、伙食卫生管理等相关制度中。违反诊疗护理查对制度、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等与患者直接有关的规章制度,常会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而违反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的规章制度,它直接侵害的是医疗机构正常管理秩序,而不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把上述规章制度与医务人员的职责以及违反制度的可能性结合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卫生技术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当然主体;第二,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第三,行政管理人员中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人,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等,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对于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医院的业务院长等“双肩挑”人员,若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因失职导致严重结果的,则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7]

2.有执业医师资格但无行医执业证书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性质认定

从理论上说,医务人员一般要求具备两个条件,即“执业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未同时具备这两种资格的人因医疗行为引发事故的属于“非法行医”。[8]但笔者认为,从设立医疗事故罪重在保障患者生命和健康权利的立法主旨看,只要具备了国家认可的医学知识和技术等实质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人。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主张。[9]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于医疗事故犯罪主体的认定,宜采用“资格说”,即只要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就应当认定为是“医务人员”。

3.对于医科实习生造成严重后果的性质认定

医科实习生是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直接参与医疗活动的人员。虽然他们不是所在单位的正式职工,也还没有取得正式的医师执业资格,但鉴于医科实习生已经实际掌握了国家认可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并且能够实际获得医师执业资格,因此,在实习过程中,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对他们应同样适用。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韦某案[10]的答复中称:“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1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11]换言之,医科实习生属于具备“准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应作为医务人员的特殊情况来对待。这在我国台湾地区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医师法”第28条规定,在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于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台内医科院校学生的实习活动,不属于未取行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的情况。[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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