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11-06-27 16:38:10 字体放大:  

编者按: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人员收取办证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每套住房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3张出入证(含IC卡等),如车位需单独配置的,每车位应配置不少于1张出入证(含IC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用于冲减物业服务成本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中山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对非机动车提供免费停放服务,确需收取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中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价〔2005〕57号)同时废止,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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