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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卢民二初字第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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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摘要】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频道特意提供了法院民事判决书:卢民二初字第670号,欢迎阅览!

原告上海景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东路400弄2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聿光,总经理。

被告上海崴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585弄3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褚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素梅,职工。

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景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崴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7日,原告应被告借款要求给予被告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签发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原告的转帐支票用于还款。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5万元。

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崴银实业有限公司结付原告上海景中实业有限公司5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上海景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崴银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5元。

上述两项,被告共应支付原告51,005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7月30日前、8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1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11,005元。若逾期付款,按《支付结算办法》计付赔偿金。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罗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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