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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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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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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卓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泰和路2031号。

法定代表人纪志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祖,上海卓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四川北路1318号1202室。

法定代表人区建成。

原告上海卓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关于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参建款单价调整及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的迟延交房,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4,807,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前清偿。为保证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用其电站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电站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同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00年9月25日,市工商局颁发了沪工商合(00)抵字第40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证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原告在清偿日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而不履行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赔偿款人民币4,807,500元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436,136.40元或以被告抵押的电站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存在房屋参建关系。双方在1995年11月6日及1998年12月10日分别签有《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参建合同》和《参建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参建福海商业中心第十九层(建筑面积1773平方米)房屋,交房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199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参建款单价调整及还款协议》一份,将房屋参建单价作了调整并明确由于迟延交房(原定于1997年12月交房而至今未交),甲方(即被告)同意根据原参建协议赔偿乙方(即原告)人民币4,807,500元,该款于签约之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仍不能归还,乙方将保留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按时足额付清全部赔偿款,甲方同意以其拥有的上海福海商业中心电站设备作为归还欠款赔偿款的抵押担保。电站设备现行价值人民币8,550,461.92元(设备清单见附件)。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明确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参建款单价调整及还款协议》,甲方自愿以本公司拥有的电站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电站设备价值为人民币8,550,461.92元(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期限为五年(即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甲方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清赔偿款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签约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9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沪工商合(00)抵字第4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证上载明抵押人为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人记载为上海卓成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记载为电力设备共计人民币8,550,461.92元(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还款协议人民币4,807,5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

履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钱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所订的合同、抵押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的《关于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参建款单价调整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依法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之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真实合法,且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钱款,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并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807,500元;

二、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00年12月1日起计至2002年2月5日止);

三、如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卓成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沪工商合(00)抵字第4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电力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28元,由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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