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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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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摘要】法律文书作为法律事务的文字载体,在当今社会愈来愈受到重视,其中关系到诉讼的法律文书尤其如此。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频道为各位朋友编辑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44号,敬请收看!

原告上海市卫生局,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宜辰、杨明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抚顺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文妹,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市卫生局诉被告上海通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宜辰,被告上海通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文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6日、1997年3月6日签订合同书及住宅参建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参与被告长阳路669号基地的住宅开发,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分四次支付了参建款人民币2,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未进行该地实质性开发。对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式出具了《关于终止购房合同的函》。《会议纪要》明确原、被告双方终止1997年1月6日、1997年3月6日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继续履行,由被告归还原告的参建款。被告于1999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虽承认欠款,并于200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但无实际还款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200万元及利息2,502,1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1996年11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将杨计经(1996)120号《关于同意长阳路669号商住办综合楼转为正式项目的批复》发给被告,同意被告在长阳路669号新建商住办综合楼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1997年1月6日,上海市卫生局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局住宅办)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卫生局住宅办购入被告投资开发的本市长阳路669号通阳大楼,购房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总价为2,000万元等等。3、1997年3月6日,卫生局住宅办与被告签订《住宅参建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本市长阳路669号住宅基地高层住宅4,000平方米供卫生局住宅办参建,卫生局住宅办的总投资为1,000万元等等。4、原告于1996年12月24日、1997年1月6日、1997年3月6日、1998年4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参建款2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5、1999年1月6日,卫生局住宅办与被告订立《会议纪要》,决定终止1997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及1997年3月6日签订的参建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还款安排在原告发正式通知后。同日,卫生局住宅办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购房合同的函》,提出终止1997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长阳路669号8,000平方米住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尽快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23,600,000元。6、被告于1999年3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被告分三次还清卫生局住宅办的借款2,200万元。1999年8月底归还500万元,1999年12月底归还500万元,2000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余款1,200万元。7、2001年7月12日,卫生局住宅办向被告发《关于催促还款的通知》,再次通知被告务必在2001年7月20日前将本、息金归还。2001年7月16日,被告发函给卫生局住宅办,确认收到关于2001年7月20日的催款函,考虑归还该笔款项,请卫生局住宅办宽容一些时间。8、2001年9月17日,卫生局住宅办向被告发《关于再次催促还款的通知》,再次通知被告在2001年9月30日前务必将原参建本、息金归还卫生局住宅办。2001年9月19日,被告发函给卫生局住宅办,明确表示收到9月17日的函,由于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未将长阳路669号基地交给被告,造成被告不能独立开发该地块,而现该地块只能一并划入杨浦区烟草城项目的开发等等。2001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函告卫生局住宅办称:因该地块由杨浦区土地局与上海机床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国资办私下签约,使被告的多年工作造成停止,对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将负责尽快归还等等。9、原告及卫生局住宅办出具《说明》,明确卫生局住宅办是原告所属的职能部门,其对外的业务行为代表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同意长阳路669号商住办综合楼转为正式项目的批复》、《合同书》、《住宅参建协议书》、支票存根、《会议纪要》、《关于终止购房合同的函》、《还款计划》、《关于催促还款的通知》、《关于再次催促还款的通知》、函件、《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卫生局住宅办非独立的法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住宅参建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经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购房合同的函》之后,双方明确终止了《合同书》、《住宅参建协议书》。为此,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应归还原告已支付的钱款;后经原告几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被告还应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人民币2,200万元给原告上海市卫生局。

二、被告上海通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卫生局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1,200万元分别自1999年9月1日、2000年1月1日、2000年8月1日起算至2002年2月28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21元,由被告上海通阳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耀君 审判员 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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