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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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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摘要】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频道特意提供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118号,欢迎阅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营口路113弄15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存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蔚,上海市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3437号。

法定代表人华达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剑,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平塘路700弄19号401室。

上诉人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蔚,被上诉人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为案外人胡万良支付房屋认购金人民币20,000元,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交款单位为胡万良。嗣后,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0元未果。2002年6月,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称,2001年10月15日,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王荣以妹夫胡万良的名义与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房款人民币20,000元,后胡万良与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该认购书是无效合同,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不当得利,要求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其签订认购书的是胡万良,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交款单位是胡万良,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事先知道并同意为胡万良垫付人民币20,000元定金,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钱款合法有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同意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要求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万良收取人民币20,000元,是基于认购书的约定,且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为胡万良垫付,故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20,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人民币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对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0,000元的房款。理由:1、本案的案由确定有误,应为不当得利;2、认购书上的“胡万良”是由王荣签的,而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表示替胡万良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房款,原审对该节事实未予以查清。

本院审理中,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购书是胡万良与其合意的结果,并没有违法,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款有合同依据并非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支票存根、认购书、收据、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并非签订认购书的一方当事人,与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虽为胡万良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0,000元,但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该钱款系基于胡万良与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故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钱款有合同上的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对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宏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艾 代理审判员 葛珉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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