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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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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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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九制药厂,住所地本市康定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仁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伟忠,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住所地本市康定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阎书恩,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义连,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泽皋,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第九制药厂(以下简称第九制药厂)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九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忠、赵国俊,被上诉人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以下简称眼病防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义连、吴泽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第九制药厂为在本市康定路360号建造多层商住楼,与眼病防治中心于1995年5月4日签订协议(附分割平面图)一份,该协议约定:眼病防治中心同意第九制药厂的施工方案,要求第九制药厂将北面分割墙拉平,待第九制药厂施工完工后让出1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给眼病防治中心无偿使用。1999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相同内容的协议一份。2000年5月第九制药厂施工完毕,未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陕西北路(近康定路),第九制药厂原物料仓库的门房,现已被划进市政规划红线外,上海医药集团房产公司对该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该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九制药厂。2001年12月24日,眼病防治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眼病防治中心与第九制药厂系相邻方。1995年为配合第九制药厂建造多层商住楼房,与第九制药厂分别于1995年5月4日和1999年4月20日各签订《协议书》(附分割平面图)一份,协议书均表明第九制药厂将北面分割墙拉平,待施工结束后让出1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给眼病防治中心无偿使用。2000年5月第九制药厂的造房工程竣工,但却不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第九制药厂履行所签订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审理中,第九制药厂辩称:眼病防治中心所述是事实,但当时为尽快建造房屋,才违心与眼病防治中心签订协议。且建造房屋时也未按原计划将分割墙拉平,现该系争房屋系上海医药集团房产公司所有。故不同意眼病防治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眼病防治中心与第九制药厂1995年5月和1999年4月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现第九制药厂提出该系争房屋不属于自己的产权,无权处分,因该系争房屋现产权不明,又系第九制药厂实际使用,故第九制药厂仍应按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眼病防治中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第九制药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系争房屋南墙内墙面始由南向北1.1米处,砌一堵由东向西与南墙平行的单墙为南北屋分割墙;南屋由第九制药厂使用,北屋由眼病防治中心使用,眼病防治中心可在其使用的房屋北墙上开设门、窗;二、砌墙费由眼病防治中心和第九制药厂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第九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眼病防治中心承担。理由:1、第九制药厂为尽快建造房屋不得以与眼病防治中心签订协议,该协议并不是第九制药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应予以撤销;2、系争房屋的产权和实际使用权人都不属于第九制药厂,第九制药厂已在2000年9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将资产作为投资与多家公司共同合资成立了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第九制药厂无权处分该房屋。

本院审理中,眼病防治中心辩称: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和使用人都是第九制药厂,第九制药厂对系争房屋完全有处分权,应该履行协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九制药厂陈述,第九制药厂的法人地位继续存在,仍实际拥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与第九制药厂的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也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第九制药厂与眼病防治中心签订的两份协议、信函、沪房静字第20922号房屋所有权证、沪国用(静安)字第95-15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至今仍属于第九制药厂,此有沪房静字第20922号房屋使用权证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制药厂与眼病防治中心二次协议约定,第九制药厂建房竣工后,让出10平方米的房屋供眼病防治中心无偿使用,该二份协议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双方理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之事实,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是第九制药厂,第九制药厂主张其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第九制药厂提供已将系争房屋等资产作为资本与其他公司合资成立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以此证明第九制药厂已不能履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基于第九制药厂向眼病防治中心无偿提供房屋使用的协议在先,即使第九制药厂将系争房屋作为资产投资与其他公司合资成立新的企业法人,该行为也不能对抗其前一个有效法律行为,况且第九制药厂将系争房屋作为资产投资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地位。第九制药厂上诉不同意履行与眼病防治中心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上诉人上海第九制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艾 代理审判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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