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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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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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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铜仁路258号金座11楼A。

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任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铜仁路258号(金)l楼。

法定代表人任雨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九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莘、被上诉人上海任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22日,原告九安公司与被告任仁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任仁公司向九安公司租赁本市铜仁路258号(金)IF-2#建筑面积为1,131.26平方米的房屋;租期十二个月,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任仁公司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内,任仁公司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九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后,任仁公司负责将该单元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九安公司向任仁公司交付了房屋,任仁公司在该房内开设“任仁餐厅”并按期支付租金。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2001年2月起,任仁公司未向九安公司支付租金。九安公司起诉,要求与任仁公司终止租赁合同,任仁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253,800元,任仁公司投入的装饰装修九安公司不予承担。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任仁公司支付了租金42万元。上海沪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任仁餐厅”内的装饰装修进行资产评估,该餐厅装修工程的评估价值为754,896元(不包括可移动家具、装饰物品及厨房设备),其中餐厅装饰工程为548,276元,厨房装饰工程为37,092元,照明、动力安装工程为53,777元,给排水、采暖、煤气安装工程为21,464元,消防报警、喷淋安装工程为13,810元,不锈钢抽油烟罩及安装为12,075元,炉台灶具及安装为45,402元,鱼缸为2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九安公司与任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任仁公司主张在房屋装修期间九安公司给予免租待遇,且九安公司自餐馆营业后收取租金,故任仁公司实际已预付了九安公司所主张的租金,但任仁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应认定任仁公司已付租金为起租日至2001年4月期间的租金,自2001年5月起,任仁公司未支付租金,存在欠租行为。按合同约定,任仁公司欠租累计一个月以上,九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实际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原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据此,九安公司主张任仁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253,800元,任仁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任仁公司应将房屋归还九安公司。九安公司可以要求任仁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但任仁公司在房屋内所作的装饰装修,其中装潢部分已成为房屋的附属,不宜拆除,该部分财产依附于房屋,不可能再恢复原状,应当归九安公司所有。九安公司取得房屋添加的财产应支付该部分财产的现时价值,故任仁公司要求九安公司给予装潢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告九安公司与被告任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任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安公司2001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以每月14万元计);三、被告任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安公司滞纳金253,800元;四、现在本市铜仁路258号(金)1F“任仁餐厅”内可移动的家具、装饰物品及厨房设备等归被告任仁公司所有,被告任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本市铜仁路258号(金)1F,该房交付原告九安公司;五、原告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被告任仁公司装饰装修补偿款754,896元。资产评估费2万元,由被告任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36.90元,由被告任仁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安公司上诉称:九安公司与任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任仁公司应将其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因此九安公司不应承担装饰装修费用;双方有关恢复原状的约定不违法,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不可能恢复原状,不符合事实。据此,上诉人九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九安公司不承担装饰装修款754,896元。

被上诉人任仁公司辩称:原审是通过资产评估得出的装修价格,九安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异议;装饰装修是附属于租赁房屋的,不可能恢复原状,且九安公司未要求任仁公司恢复原状。据此,被上诉人任仁公司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九安公司与任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任仁公司应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该约定表明九安公司不承担其出租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九安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承担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九安公司承担装饰装修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3.80元、资产评估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任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兰珍 代理审判员 窦少武 代理审判员魏金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虞恒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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