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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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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摘要】法律文书作为法律事务的文字载体,在当今社会愈来愈受到重视,其中关系到诉讼的法律文书尤其如此。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频道为各位朋友编辑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1号,敬请收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沪太路1128号Al?635室,实际经营地本市共和新路1207弄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勤华,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炎平,职务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共和新路1207弄32号。

法定代表人姜健平,职务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系本市共和新路1207弄30号全幢的权利人。200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将一层A?l室租赁给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使用,租赁面积约86平方米。租期自2001年5月20日至200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38.10元,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应按季在上季末的20日前以支票或现金支付租金,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超过10天未付租金,视作自动退租;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付款通知后10天内支付水电费,逾期支付,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应收取每天0.5%的滞纳金;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超过30天以上未付,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可通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将一层A?l室交于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使用。

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给付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同年5月至8月的房租4,787.3l元,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NO.022801)。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未向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发出支付水电费的通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水电费。2001年8月22日。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致函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称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已逾期支付房租及水电费,要求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付清,否则将解除合同。同年8月28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复函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称其租金已付,同年8月30日,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再次函告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付清房租及水电费。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未复函。2001年9月11日,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在报上公告通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公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这份合同。

原审中,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故应属无效合同,况且在合同履行时,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租金仅付至2001年8月,但水电费至今未付,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认为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未付2001年9月的租金和水电费系违约行为,故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之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可以单方面通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由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将一层A?l室租给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以该合同签订后,未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违反了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一)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意见一只规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登记备案,而登记备案非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故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因未收到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的通知而未付水电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函告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因无具体金额,致使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责任不在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

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在报上公告解除这份合同,因解除这份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公告解除这份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这份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未付水电费,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驳回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在报上公告通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解除这份合同的行为无效。二、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这份《房屋租赁合同》。

原审判决后,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诉请。理由是:1、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函告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2、通过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给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的函可以认定,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不但收到过支付水电费的通知,而且明确知道具体数额;3、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很多违约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理中对系争房屋的现场调查,现系争房屋内没有人,亦无物品,大门上锁,窗户可从外面开启。出租人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反映,在合同履行中才发现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将房屋转租他人,里面有机器设备,平时工人工作、睡觉都在里面,2002年2月初前后,他们将机器搬离,3月16日人员全部撤离,故事实上合同已经不履行了。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NO.022802)、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致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的复函、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告、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出示证据沪房地闸字(2000)第01308l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致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的2份信函、本院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租金应按季在上季末的30日前支付,水电费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后10天内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逾期30天以上,则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可通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并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尽管本案中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向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催交水电费通知的直接证据,但从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发给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的函中第四条的内容,可见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知晓其应当缴纳的水电费,其不予支付的原因只是认为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其因漏雨而导致的损失。

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确实欠付水电费以及近期的租金,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外根据现场查看情况,房屋现已人去楼空,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争合同可以解除,解除的日期应以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时为准,鉴于本案中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采取登报通知的方式,而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晓,故本院酌定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起诉日为合同解除日,即2001年9月18日。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海勤宗工贸有限公司在报上公告通知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8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龙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艾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忆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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