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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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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摘要】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频道特意提供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548号,欢迎阅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住所地本市淞沪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华,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鑫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夏保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山,男,在上海东鑫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震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签订军官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剑山为华瑞公司驻工地代表。该合同履行后,张剑山又以原告名义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垃圾箱、晒衣架、电脑房装修、工程维修、零星工程等项目。2000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61,493元。被告未及时付清,尚欠工程款61,493元,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用现金支票支付5万元,同年5月15日支付现金5万元,余款61493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

被告辩称,系争工程的建设方系被告,但施工方并非原告,应为华瑞公司。工程总价为161,493元属实。张剑山是华瑞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代表华瑞公司向被告借支工程预付款10万元,工程维修、垃圾箱、零星工程等造价为109,795元,扣除预付款,尚欠9,795元。晒衣架、电脑房装修等造价51,698元,被告已于2000年8月24日由宋建华将编号为CP980238、金额为52,000元的现金支票交付华瑞公司的张剑山,张剑山当场找现金300元,该款被告已与华瑞公司结清。现仅欠华瑞公司9,795元,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鑫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493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不服原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工程余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系争工程是华瑞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人张剑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从双方间的《工程预决算表》、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亦能证明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诉称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开具现金支票的存根,仅能证明其开出了现金支票,且该支票上的抬头和背书均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现金支票。上诉人诉称已将该现金支票交付张剑山并被兑现,缺乏确凿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4778部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代理审判员窦少武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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