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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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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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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康路328弄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76年1月6日生,住上海市北京西路143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集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施意霖,上海市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上海电气集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与上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将本市西康路328号办公楼室内装修、厕所改造等工程交装潢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999年5月27日至199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装潢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将工程交通用公司使用。通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余款23万元经装潢公司催讨未果,装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通用公司支付欠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15,456元(自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1月20日,计320日)。

审理中,通用公司对欠款数额确认,但表示因资金紧张愿意先付5万元,余款按月支付1万元,装潢公司对此不予接受,致调解不成。

原审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上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气集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

二、被告上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电气集团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456元。

判决后,通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通用公司与装潢公司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总价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应进行工程审价;其利息计算也有误;装潢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通用公司有理由拒绝付款。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请。装潢公司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通用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对于欠款利息共计为15,456元,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一经确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通用公司与装潢公司所签之《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的总价款约定为33万元,工程竣工交付时,通用公司也未对该价款提出异议,原审中又再次确认,现以应进行工程审价为由,拒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通用公司在原审中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通用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通用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1.8元,由上诉人上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耀君 审判员 王文耀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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