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应用文档 > 法律文书 > 判决书

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324号

编辑:sx_chenzf

2013-12-18

【摘要】法律文书的实践操作性非常明显,无论在内容、形式还是表达方式、语言风格等方面都有其个性之处。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专区特意整理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欢迎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闸路1051号茂盛大厦B楼。

法定代表人刘根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住所地本市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华耀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棣铭,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家权,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上海盛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岛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盛岛娱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萍与被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之委托代理人程棣铭、陈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8月2日,原告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三航局“)与被告盛岛公司签订“上海金岛燕窝潮洲酒楼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金岛燕窝潮洲酒楼”,工程地点为中国上海北京东路40号友谊商店九楼,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258,5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装饰工程部分为4,361,077.50元,机电安装部分为2,897,444.5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三航局口头承诺给予被告盛岛公司回扣450,000元。1996年2月10日,工程竣工,上海金岛燕窝潮洲酒楼即开张营业。此后,被告盛岛公司并未向原告三航局提出任何异议。期间,原告三航局共收到被告盛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计5,8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21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1996年9月22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1997年8月28日,被告盛岛公司就本案的装饰工程款向原审法院申请审计,原告三航局表示同意审计。1998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1999年4月6日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更名为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同年12月28日,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成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6月11日,经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论为:该工程审定造价为6,191,589元,其中装饰工程为4,320,615元,安装工程为1,870,97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三航局表示装饰部分的审计价基本达到成本价,原告在原则上予以认可,但无法再给予被告优惠;对于安装工程部分由业主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故原告无法对安装部分予以确认。被告盛岛公司表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盛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工程款人民币366,589元;二、被告上海盛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工程款人民币366589元的利息(自1996年9月至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判决后,上海盛岛娱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75,000元(包括回扣款450,000元),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回扣款是无条件的。按照审计结论,上诉人已多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411元,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则认为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5,825,000元,原来口头承诺的450,000元回扣款在形式、内容上均不合法,且本案经过审计审定的价格降为成本价,回扣款已无经济基础。上诉人上诉认为多支付83,411元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后,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现该工程经审计事务所审定造价为6,191,589元,上诉人应据实予以支付。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2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尚欠366,589元应以继续支付。但上诉人上诉认为实际上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75,000元,因该款项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450,000元的回扣,而450,000元是基于工程造价约定为7,258,522元而应支付的。现双方同意由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已发生了变化,双方均应按审计价执行。据此,上诉人坚持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6,275,000元,按审计结论多付被上诉人83,411元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93.70元,由上诉人上海盛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兰珍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代理审判员黄红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晓波

上文就是精品学习网给您带来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终字第324号,希望可以更好的帮助到您!!

相关推荐:

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92号

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115号

标签:判决书

免责声明

精品学习网(51edu.com)在建设过程中引用了互联网上的一些信息资源并对有明确来源的信息注明了出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网站所有,如果您对本站信息资源版权的归属问题存有异议,请您致信qinquan#51edu.com(将#换成@),我们会立即做出答复并及时解决。如果您认为本站有侵犯您权益的行为,请通知我们,我们一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