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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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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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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瑞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增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柳青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洪跃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稼东、张戈,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桃浦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秦显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稼东、张戈,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嘉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嘉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嘉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3,7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89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9,4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7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嘉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耀君 审判员 李蕾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OO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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