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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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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摘要】法律文书作为法律事务的文字载体,在当今社会愈来愈受到重视,其中关系到诉讼的法律文书尤其如此。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频道为各位朋友编辑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二初字第150号,敬请收看!

原告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联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500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7,125,485.9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联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125,485.95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性权益。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6,147元,由原告上海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麦珏 代理审判员 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蔡虹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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