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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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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4

关于重复保险的通知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通知还是订立保险合同后通知呢?前者是对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告知,而后者是对前面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的通知。德国和日本立法的观点均是一旦出现重复保险的事实,应当立即通知各保险人。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在索赔前或索赔时履行通知义务应该被允许,因为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只要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告知以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即可,但通知主体应当通知所有保险人。

3、通知方式

关于通知的方式,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除非双方约定必须书面通知,一般情况下,口头和书面的都可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通知主体应该采取容易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方式履行,这样可以避免举证的问题。

4、通知的内容

保险法仅规定了通知“有关情况”,那么如果投保人仅告知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也订立了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认为已经履行了通知的“有关情况”?笔者认为,仅通知与其他保险人也订立了保险合同是不够的,因为保险人没有获知保险金额,无法进行判断。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即告知通知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各保险人的名称以及保险金额。

(二)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违反通知义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另一种是善意重复保险,因投保人疏忽、估价失误、市场行情变化等非恶意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1、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在恶意重复保险中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应该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投保人一开始就是为了不当得利而订立与各保险人订立数分保险合同,所有保险合同都无效。因为基于获得不当得利的意图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不管重复保险合同是同时还是异时成立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被认定无效。第二、投保人就是单纯不想履行各个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意图。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若直接将保险合同视为无效,对投保人而言太过严厉,保险人若知悉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者投保人不通知,对于道德风险与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估影响不大时,保险人可以通知投保人要求减少保险金额、增加保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在我国保险法中其他关于通知或告知义务违反时,保险人一般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权。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可以一般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的规定。综上,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善意重复保险合同

在善意重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虽然没有通知,但不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例如投保人为了分散风险进行分散投保,保险金额总和并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但是在损失发生时,因保险标的折旧等客观原因导致总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善意重复保险合同应当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到保险人之间的损失分摊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比例分摊方式,即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一律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分摊保险金额。虽然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出现部分保险人丧失给付能力的情况时,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为在比例分摊的方式中,各保险人所负担的赔偿比例是一定的,当重复保险中的部分保险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清偿时,其他保险人的责任不发生变化,部分保险人不能清偿的不利后果最终由支付了超额保险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连带责任的分摊方式。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再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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