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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差别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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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6

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与我国刑法相比较,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方面存在如下三大不同:

第一,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没有限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而我国《刑法》仅将四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 (1)必然导致超越《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在取消类推制度、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作斗争。(2)违背了刑法立法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原则。而超前立法则能充分反映社会未来的犯罪变化特点,适应历史发展的要求,保证刑事立法的相对稳定性[10]。“真正伟大的法律”就应当“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复的结合,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将固定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11]

第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没有限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的范围,而我国《刑法》将“传染病”限定为甲类传染病。按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只限于鼠疫和霍乱两种。有学者认为,根据卫生部2003年4月8日《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 2003 ]84号)的规定,已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甲类传染病。但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仍规定甲类传染病只限于鼠疫和霍乱两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笔者认为,这种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限定在甲类传染病的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1)刑法条文虚置。由于属于甲类传染病的鼠疫和霍乱在我国已经被消灭,因此,《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际上处于闲置状态,不能发挥任何作用。(2)忽略了妨害乙类和丙类传染病防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公众生命和健康进行强有力的保护,难以应付传染病发展演变的新形势。传染病,特别是突发性传染病的发展演变的速度很快,其防治方法也更加复杂。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可见,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已经认识到了某些乙类传染病的严重危害,提高了对其预防、控制措施的级别。而我国现行《刑法》却不能对妨害乙类和丙类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予以刑罚惩罚,显然已经滞后于传染病防治的实际需要了。

第三,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有的将本罪规定为实害犯,有的规定为危险犯。我国《刑法》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情形:引起传播是实害犯, ??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危险犯”[12]。这里就涉及到过失危险犯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与我国“过失只有实际发生结果的,才可能承担责任”的传统刑法理论存在着冲突,但过失危险犯理论顺应了刑法理论的变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过失危险犯在各国立法例中已经得到了确认[13]。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严重危害性和危险性,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为过失危险犯是恰当的。但应当指出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害结果和危险状态存在着量的差异,其法定刑的配置也应当有所区别,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害结果发生时的法定刑应当高于该罪危险状态发生时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并未作此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刑法的规定相比较,也是一种明显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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