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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袁裕来诉安徽省政府案看行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

编辑:sx_wangha

201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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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2007年5月10日,张小兵等4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2007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因本案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要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袁裕来系复议申请人张小兵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2008年6月11日,袁裕来个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20和24条规定,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被告已经提出请示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是哪些法律政策规定;2.被告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该机关有无答复。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上述信息。被告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袁裕来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2008年10月9日,袁裕来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律师到被告处查阅并复印了该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袁裕来认为安徽省政府没有按照其要求的书面形式对其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中,一审的判决理由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还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政府机关获取的信息在行政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
  二、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的性质及应否公开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复议请示情况的进展情况。对于这些申请公开的材料性质有必要加以讨论。对于申请公开的第一条:被告已经提出请示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是哪些法律政策规定,应当属于《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对于申请公开的第二条:被告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该机关有无答复,应当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之前的过程信息。过程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在准备过程中的讨论性、程序性的信息,可以分为主观信息和客观信息两类来区别对待。前者主要指表达意见、观点、建议、方案,后者主要指统计资料、科技资料、事实描绘、调查报告和数据等纯粹事实资料。对于前者,一律不予以公开;对于后者,应加以甄别。就意见、观点、建议、方案这类主观信息而言,应予以排除公开。首先,这类信息具有阶段性的特点,过早公开,不利于行政机关广开言路、展开充分深入的讨论,影响决策结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其次,这类信息具有可变性和不成熟性的特点,过早公开会引起公众的期待、猜测、误解,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影响行政决策的效果和实施的效率。对于客观信息应区别对待。当这些客观信息可以从其说明的主观信息中完全剥离开来而独立存在的时候应该予以公开;当这些客观信息与主观信息纠缠、交融在一起,不能完全分开,如果公开客观信息亦即必然公开主观信息时,免予公开。①这已成为国际通行做法。如芬兰政府活动公开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是:“国家机关在结束考虑某事情以前为准备该事情所准备的陈述备忘录、决定草案或者类似的文件”。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7条规定的第五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是:“与审计、监督、检查、考核、管制、合同招标、技术开发、人事管理,决定形成过程或内部评审过程有关,一旦公开会严重阻碍公务、研究与开发的正常进行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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