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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袁裕来诉安徽省政府案看行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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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的第五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是:“私人在和行政机关进行诉讼时,在法律上不能利用的行政机关之间或机关内部的备忘录或函件”。在美国一般认为,行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这种规定是源于行政特权的保护。美国法院判例承认两类行政特权:第一类是国家机密的行政特权;第二类是讨论程序的特权。法院承认这种行政特权是基于两种理由:第一是鼓励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尽量交换意见,听取各种观点。第二是避免过早公开,引起不必要的误解。这种讨论程序中的特权只适用于在讨论过程中的观点、意见、建议和方案等文件,不适用于表示纯粹事实资料的文件。至于“表示纯粹事实资料的文件”为什么不能免于公开,王名扬先生认为,“被公开的意见和观点可能引起外界的批评。事实资料如统计资料、科技资料、纯粹的事实描绘、调查报告和数据等,具有客观性质,不需要特权保护。”②
  本案中申请公开向何单位提出请示及是否回复,显然属于客观信息,没有和主观信息相纠缠,同时在法律上还可以被利用。因为向哪个单位提出请示,本身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行政相对人当然有权利知道行政机关是向谁提出了申请。而是否作出回复,也没有涉及回复的主要内容和对最终作出行政决定有多大的决定作用,不属于上文所说的过程信息中的主观信息,不会造成社会恐慌等负面影响,也应当属于公开的范围。
  三、如何完善我国对于行政过程信息公开的规定
  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上,《公开条例》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法。《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其中的“相关政府信息”规定模糊,对于内部信息、过程信息等关键问题避而不谈,判断是否具有相关性的权力单方面的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当相对人以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只需以“不相关性”为理由,就可以轻而易举的避免公开政府信息,这对相对人来说显然不公平。
  关于不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的规定过于简单。第14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也没有涉及到行政过程信息的公开与否。
  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障信息知情权、提高政府透明度和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对于行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也应当明确规定公开或不公开的依据,原则上行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这一过程信息也应当是可以公开的。至于行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点来区分:第一,行政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为一般认为,行政过程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没有义务去主动公开。但是当相对人认为这一过程信息会对决定结果产生影响时可以申请公开。第二,判断这一过程信息属于主观信息还是客观信息。对于主观的意见、观点、建议、方案等应当拒绝公开,对于纯粹客观的事实、数据、资料等,则应当甄别,原则上予以公开。第三,看这一过程信息是否会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产生影响。如果会对即将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决定产生影响,则应当公开;反之则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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