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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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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2

学说普遍认为,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是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实物。而且必须拥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因为股东将实物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是一种所有权的转让。《公司法》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我认为,不能一概否定以无权处分物出资的效力。实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首先,就无权处分物为动产而言,由于目前我国权属证明制度主要针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而设,对于大量通过交易获得的动产并无专门的权属证明制度。因而以该类动产出资的,提供权属证明文件无疑是不现实的。所以,当股东将合法占有但没有所有权的动产,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物时,只要公司或其他股东出于善意而接受该项出资,就可以成立民法上的“善意取得”。纵然出资人没有转处分权,但公司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亦能自占有取得出资物之时,立即取得出资物的所有权。并且该股东的出资行为也已完成。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公司返还原物,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其次,即使无权处分物是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和不动产,股东以他人财产出资实际上涉及到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并非当然无效。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实物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这实际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以及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准备了时间条件。依此推断,即使签署出资协议时出资物属于他人所有,但只要在交付日到来之前,出资人能及时取得其所有权或得到所有权人授权,出资行为是有效的。即使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法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只要合法占有无权处分物,可以转化为以相应的用益物权出资,重新评估该权利的价值,这比否定出资的有效性更利于公司稳定。

2、抵押物出资的权利瑕疵。

理论上认为,已经存在权利负担的实物不能用作出资。因为《公司法》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其自由转让权受到了限制。有学者认为,对于所有权上设有负担的财产能否作为出资标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以否定为妥。因为以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作为出资,将使公司成立伊始其资本总额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担保物权的行使势必危及到公司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违公司资本确定原则。

我认为,就设定了担保的实物而言,只有抵押物存在探讨的意义。因为质物和留置物均以转移占有为条件,不存在被所有权人用以出资的可能性。如果质物与留置物被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出资,则属于无权处分物出资的问题。抵押人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只是因为设定了抵押,其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不能成为否定抵押物出资效力的充分理由。首先,根据抵押权制度的本意,抵押权派生的优先受偿权不具有剥夺担保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的效力。多数学者认为允许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旨在最大限度的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使其不至于因为设定了抵押而不能投入流通领域,成为僵死的财产。因而,绝对禁止以抵押物出资是不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的。其次,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中规定,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只要遵循法定条件:一是通知抵押权人〔不需要征得其同意〕;二是告知受让人财产已设定抵押;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对价应征得抵押权人许可。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以抵押物出资者只要与其它股东在出资协议中达成合意,抵押权人也并未表示异议,就没有任何理由来强制否定该出资的有效性。再次,只要抵押人是依法处分其财产,则抵押权人只能行使物上代位权,不能行使物权追及权,即追及抵押物受偿。这样就使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得以保持。虽然出资行为与一般转让抵押物的买卖合同不同,但此原则仍然适用。这无疑给抵押物出资奠定了法律基础。由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存在,为了平衡第三人利益,我国担保法规定,受让人合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抵押人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以抵押物出资的情况下,抵押人获得的并非是价款而是折合的股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就变为对由此转化而成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需行使优先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将该股份强制转让以使抵押权实现。当然,公司其它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认购权。并且,一般而言,抵押物参与到公司营运中,更利于其交换价值的保值和增值,从这一角度而言,是符合抵押权人利益的。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浅谈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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