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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10-10

2011年10月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引发的不仅是人们对于人性漠然的反思,也让“见危不救罪”写入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

见危不救罪是否应该写入刑法应在透彻理解其含义、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等方面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将其立法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见危不救的具体内涵

范忠信先生对于“见危不救”曾有过这样的表述: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这一表述,在作为对一个词语的解释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如果将其作为对一个刑法罪名的解释则显得太过宽泛。见危不救一般应分为两类:能而不欲和欲而不能。能而不欲即指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在他人确有危难、对此第三人存在救助依赖时,该第三人却放任其受伤害,这显然是一种有违道德底线的做法,为社会所唾弃。而欲而不能则恰恰相反,是指没有能力或实施了救助行为会为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显然,法律没有权利强迫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去做利他的事情,而且这也绝对不会遭到社会的谴责。就好比在旁边看到小悦悦遭汽车碾压的是一位年迈的老人,试问,谁有会去责怪他没有伸出援手呢?

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这一定义正符合了见危不救的第一种分类,即能而不欲,这在经济学中是一种违背了帕累托改进的做法,而这也正是人们呼吁的真正的见危不救罪的真正内涵。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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