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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铭案法律思考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8-17

一起交通事故案,能够掀起这么大的风波,并不是因为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超出了人们的承受心理,而是“我爸是李刚”击粹了人们脆弱的神经。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李启铭案法律思考

媒体报道:2011年1月30日,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一审宣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赔偿死者46万,伤者9.1万元。法庭认定李启铭负有全部责任。从法律上来分析,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应该是合理的,彰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世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存在于社会,存在于事故的不幸者,存在于本案被告人李启铭身上。笔者想从一个普通的交通车祸案,从法律理性的角度谈一下本案的判决结果。

媒体有报道被害人代理律师认为李启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到底李启铭构成何罪,笔者将作出简单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但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都罗列出来,所以刑法在明确列举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称之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理论上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刑法将这种以交通肇事为方式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单独列出来,定位交通肇事罪。

从上述两个定义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结合李启铭案,笔者作出如下判断:

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中,李启铭酒后驾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在造成被害人伤害后,不停车救助被害人,而是仓惶逃离,其行为确实可恨。首先我们分析下李启铭的主观心理,李启铭开车到学校的目的是去接送女友,主观上没有驾车撞人的直接故意,因此我们可以很好的排除李启铭有直接犯罪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李启铭是否构成间接故意呢?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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