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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

编辑:sx_wangha

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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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中纪委、中央政法委等九部门《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负责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文件对渎职罪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了具体任务。一方面,该《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另一方面,明确“两高”要加强对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损失后果认定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做出司法解释。笔者就在基层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工作五年中遇到的问题入手,浅谈对完善渎职罪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现阶段我国渎职罪主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并没有界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本章规定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着国家的公权力,这些人如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社会危害较大。为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单独做出规定。豍司法实践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双重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许多渎职犯罪行为,因主体身份不符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公务时发生的严重渎职失职行为时有发生,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经济损失,却无法按照渎职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国家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了此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是多发的,如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机电公司总经理李某,滥用职权,用贷款炒期货,造成7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但是由于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致使司法机关无法对发生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滥用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国有资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将《刑法》中渎职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以利于惩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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